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謝佳芝相 對 人 李聖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已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諭知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外,其他上訴駁回等情,故兩造間關於酌定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因最高法院將兩造間關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判決尚未確定,是判決既未確定,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且部分訴訟費用(如閱卷費、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同時牽涉數個訴訟標的,不宜部分確定,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全部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