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李昆鴻相 對 人 孫櫘茜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5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6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110 年9 月16日以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聲請人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詎相對人持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有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在卷,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調解辦案期限4 月、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4 月,加計強制調解、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3 年6 月,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認相對人可能因上開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148,750元【850,000元×5% ×(3 年+6月/12月)】。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