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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恭顯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王碩勛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育奇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4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以證人未向兩造確認離婚意思,不知為何於協議書上簽名,主張兩造間確認離婚無效,聲請傳喚證人SRI HANDAYANI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為印尼籍家庭外傭,合約屆滿已轉換至仲介公司,日後恐有聯繫困難或返回家鄉之情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民國112 年9 月上旬前開庭並傳訊證人SR

I HANDAYANI到庭作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固據提出之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釋明證人SRI HANDAYANI於112 年7 月28日起即已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等情,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足認本件應無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證人之證詞僅為調查兩造有無離婚意思之證據方法之一,日後審理期日法院是否確會採取此項證據作為調查方法仍屬未明,亦徵本件亦無非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之情形,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聲請保全證據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