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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許志成本院原告陳金城、陳林貴美與被告陳宜欣、陳又寧、王玫菁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106年度家調字第300號),聲請人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300 號酌給遺產事件許可原告陳金城、陳林貴美就如民國106 年3 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業經拍賣取得如民國106 年3 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發現上開不動產謄本註記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300 號酌給遺產事件,然上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至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而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300 號酌給遺產事件於11

1 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足認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又本院於112 年2 月13日函請原告與被告於10日內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