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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葉淑美

葉淑靜相 對 人 葉和盛

葉和德葉翰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和盛、葉和德、葉翰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葉淑美、葉淑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聲請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672元,惟本院未於上開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5,672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誠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是依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內容所示,相對人葉和盛、葉和德、葉翰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葉淑美、葉淑靜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5,6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聲請人已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2 鑑定費用 72,000元 總計 85,67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