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陳癸佑相 對 人 陳建丞
陳癸錄
陳麗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案列111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案列111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82號、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前開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規費繳款單、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專用繳費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21元(計算式:20,701元×0.6=12,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