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葉宗模代 理 人 朱敬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二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案件當事人,欲聲請閱覽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狀、閱卷聲請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為前開案件之當事人,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