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繼承人王异緹之債權人,因王异緹等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聲請人欲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102年11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平字第143633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聲請人尚不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而法律上地位有所變動,要難認其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則其聲請與首揭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應甚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系爭遺產事件案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