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潘潔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啟漢間請求撤銷認領等事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78號、99年度家補字第31、37號),聲請人聲請閱卷及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親字第78號、99年度家補字第31、37號請求撤銷認領等事件卷內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
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部分,為本院99年度親字第78號、99年度家補字第31、37號當事人,自得依法閱覽上開卷宗。然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就保全證據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況聲請人本得依法閱覽上開卷宗,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未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