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潘潔蒂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並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相對人陳祖炎欺騙,謂在王啟漢撤銷認領與伊親子關係後,會依法認領伊,詎相對人於民國100年後來台便告失蹤,王啟漢在美國有房地產,也拒接電話,涉嫌謀財害命,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原名王潔蒂,前因本院依其父王啟漢提起99年度親字第122號撤銷認領之訴所為判決,於101年1月10日更正生父之記載為空白,並改從母姓更名為潘潔蒂,嗣於101年3月28日以被告「Wallace Chan」為其生父,向本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然於本院101年度親字第65號事件審理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因未繳納抗告費,遭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認領子女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撤銷認領判決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即為上開認領子女之訴之被告「Wallace Chan」,且未表明其欲保全之證據為何,復未釋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再者,上開認領子女之訴,距本件聲請已逾10年以上,究竟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亦全未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