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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永春

林永壽

林文祥

林清秀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彭慧芳相 對 人 林秋玉

楊春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林永春、林永壽、林文祥及林清秀等人與相對人林秋玉、楊春美等人間因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裁准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6,975,167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且因相對人上訴不合法而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72號准予撤銷,並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乃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又聲請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通知附卷可參,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裁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塗銷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