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非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7,511元,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曜字第685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確有債權存在,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由繼承系統表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於107年7月間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亦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54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後經執行,聲請人前開債權金額因期間經過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合計162萬9,160元,經拍賣受償33萬1,800元後,尚有129萬7,360元未獲清償;詎相對人就其所繼承其餘未拍賣之不動產即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桃園市龜山區陳厝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買賣予他人,致聲請人債權清償不足額部分無從受償;是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名下部分不動產業經拍賣後,相對人於當時業已知悉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完全受償,惟相對人仍於110年7月28日就未拍賣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將不動產買賣予他人,且未將該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債務,顯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款項未償,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卷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110桃金職七字第20號函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山地登字第1120006557號函附該所110年山資登字第51970及9563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為憑(本院卷第91至244頁),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及表示意見,自堪信為真。
㈡是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所得,應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以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參以,系爭不動產多達15筆,而具有相當價值,且相對人前已參與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而當已知悉被繼承人於執行後尚有積欠聲請人債務,足見相對人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當能預見可能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然竟於處分後未將餘款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致聲請人迄今仍未受償,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為遺產之處分,客觀上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未以之清償聲請人債權,致聲請人未能受償,堪認情節重大,且亦屬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