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李應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寶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寶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5號),為確認筆錄記載與聲請人當日陳述內容與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