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一仁
陳又銘共 同非訟代理人 林慈惠相 對 人 陳昱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五號請求由家分離事件卷內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之調查筆錄,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請求由家分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張素心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經相對人陳昱如以將於近日自殺等情,誘使張素心與其同住,陳昱如並於112年6月29日以張素心之LINE要求聲請人陳一仁匯付新臺幣6萬元扶養費用,經聲請人陳一仁及陳又銘拒絕同意陳昱如假借張素心名義索討扶養費用做為陳昱如己身生活費,陳昱如即要求張素心向聲請人提出刑事遺棄罪告訴,並於112年7月4日爭事件調查程序偕同張素心到庭,經張素心當庭撤回系爭事件之聲請,惟當日調查程序張素心乃有表示:因為我想女兒,我想跟女兒同住等語,可證張素心與陳昱如同住係其自身意願而為之,聲請人並無刑事遺棄罪之故意,茲為確認張素心確有上開表述,爰依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112年7月4日調查筆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張素心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及系爭事件112年7月4日開庭通知書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