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蔣伯恒相 對 人 蔣叔揚
蔣慎思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介怡於民國93年12月1日死亡,兩造及案外人蔣韞真同為蔣介怡之子女,與母親即案外人蔣許彩雲共同繼承蔣介怡之遺產。相對人蔣叔揚、蔣慎思曾於他案詰問過程在蔣許彩雲面前假意核對帳目,宣稱帳目無誤,藉以矇騙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又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事件中,將帳目誤差部分以政府規費為搪塞理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然而蔣介怡死亡後,其銀行帳戶有數筆現金還款帳務,事後蔣叔揚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抵銷蔣介怡帳戶內之款項,自應透過調查蔣介怡生前所為貸款申請契約內容,查知蔣叔揚有無利用蔣介怡生前房產貸款,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又蔣慎思於95年間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疑似為蔣介怡生前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認定為蔣介怡之遺產。再者,聲請人於他案陳報之蔣介怡遺產總額為13,666,914元,蔣叔揚、蔣慎思卻僅主張8,959,700元,數目相去甚遠,足見蔣叔揚、蔣慎思有隱匿遺產之行為。為此,爰主張蔣叔揚、蔣慎思不得對於蔣介怡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另案民事爭點整理三狀、蔣叔揚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明細表、奠儀金計算表等件為證,然前揭存摺明細、交款明細表、放款明細表尚不足證明蔣叔揚有隱匿遺產或以蔣介怡之遺產貸款獲取不法利益之具體事實,亦難遽認蔣叔揚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聲請人復主張蔣慎思似以蔣介怡生前贈與之金錢購置名下不動產等節,為蔣慎思所否認,且關於生前贈與是否歸扣計入蔣介怡之遺產範圍,核與本件聲請無關,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至聲請人主張蔣叔揚、蔣慎思有假意核對帳目、短報遺產總額等情,是否具有隱匿遺產之主觀故意行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憑其臆測之詞,逕認蔣叔揚、蔣慎思有何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