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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金城

陳林貴美共同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宜欣

陳又寧王玫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71號執行在案,因兩造間酌給遺產訴訟前已確定,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前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或證明有損害之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111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北院忠107司執全德字第671號函為憑,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