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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涂雲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八四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及其親屬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46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張玉女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情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憑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846號准予備查,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惟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46號事件之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拋棄書等所記載有關個人及親屬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部分,係供本院認定聲明拋棄繼承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其親屬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