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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有銘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被繼承人黃有銘於民國9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龍造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是黃龍造自應就被繼承人黃有銘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黃龍造於97年8月25日死亡,經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現為了解其遺產情形,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88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8月31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713號函、戶籍謄本、本院112年7月18日北院忠家定101年度繼字第298號函、黃有銘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當事人,且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黃龍造之債權人,與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