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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蓀蕙

陳姿安相 對 人 林璧月

陳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璧月、陳銘宗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璧月、陳銘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蓀蕙、陳姿安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歷經各審向法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故依前揭判決結果,相對人林璧月、陳銘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006元(計算式:2,020,040×1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776,016元 2 第一審不動產鑑價費用 80,000元 3 第二審裁判費 1,164,02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