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翁文祥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 理 人 簡辰曄律師相 對 人 翁梁峻
翁陳連枝非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翁梁峻、翁陳連枝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翁梁峻、翁陳連枝(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聲請人已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229元,惟本院未於上開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7,229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是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相對人各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萬9,076元(計算式:87,229元1/3=29,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0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翁文祥 1/3 2 翁梁峻 1/3 3 翁陳連枝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