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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宜珉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陳甦臺與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111年12月28日「調查訊問」期日之完整錄音資料以及調解室外,二樓走廊各個錄影機資料(以核對筆錄紀載是否與該等場景相符)。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通知聲請人吳宜珉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111年12月28日到場,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有於前開期日至本院報到處完成報到,然其未受本院允許擅自離席,本院雖遭其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阻擋與聲請人接近,但已依法告知聲請人吳宜珉相關權利及本院將另定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調查,聲請人吳宜珉當日仍偕同其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擅自離去等情,有111年12月28日筆錄在卷,顯見本院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之阻擾行為,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未進入法庭開庭,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

(二)至聲請人為核對111年12月28日「調查訊問」期日之完整錄音資料以及調解室外,二樓走廊各個錄影機資料(以核對筆錄紀載是否與該等場景相符)等語。然按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28日未受本院允許擅自離席,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本人相關權益,至法庭外對聲請人進行權利告知,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阻擋法院與聲請人本人接近,因有違反法院在法庭外執行職務之法庭秩序,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3條記明筆錄,與當事人就其離婚等事件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