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〇〇送達代收人 乙〇〇
丙〇〇丁〇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〇〇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家事庭A02法官(下稱〇法官)曾於本院000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00號(下稱本案請求事件)之前審程序(即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家親聲000號事件),為暫時處分(即本院000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下稱家暫0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故於本院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審理程序應為迴避,縱〇法官非前審監護權案件之承審法官,然而〇法官在暫時處分裁定中,除單方面挑剔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且相對人乙〇〇也有違反探視約定、未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未加以斟酌,讓聲請人無法期待〇法官可公平而沒有偏見審理本案。
㈡於本件抗告審進行中,無論子女意願如何、法律規定如何、
法院的困難如何,都要強迫子女前往〇〇〇,甚至否認子女作為一個程序上獨立的人可以委任律師代理、受律師協助的權利,並送律師懲戒,且扭曲事實發布不實澄清帶風向,私下提前流出院外版裁定書影響舆論,並於程序外接觸子女,顯已非以客觀中立法院之態度來審理,聲請人要求〇法官應迴避聲請人的案件或審理聲請人之抗告案件,對於放任〇法官的合議庭其他法官,也應該一併迴避:
⒈聲請人聲請家親聲000號事件時本案由〇〇〇法官審理,後來移
付調解時才由〇法官作成家暫00號裁定。而暫時處分裁定部分,經憲法法庭認定違反憲法,且強調子女意願和繼續性原則的重要性,指出不得在暫時處分中強行讓小孩子出國,以免造成不可回復的結果,將暫時處分裁定廢棄發回另外處理,最高法院也廢棄原裁定,讓臺北地院重新處理暫時處分,〇法官是本案抗告審法官,無視有其他程序進行中,且兩造都不再聲請暫時處分,仍依職權裁定暫時處分(即本院000年00月00日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親聲抗00號暫時處分)。
⒉〇法官在作成000年00月00日暫時處分裁定前,雖於000年0月0
0日與聲請人子女〇〇,但未提及本次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交付等法院預計的決定,並詢問子女關於整體會面交往方案的意見。甚至本來要安排00月0日聽取子女意見,卻在00月0日前已作成暫時處分裁定,未按憲法法庭判決内容先曉諭程序,實質聽取子女意見,未成年子女一再表示不願前往〇〇〇,表示擔心會被偷偷帶走回不來,法院表示說子女既然有〇〇〇國籍,應該要多多體驗〇〇〇文化,倘若照此說法,如果子女有〇〇〇血統,無論子女意願如何,也都應強迫前往部落生活,傳承部落傳統文化;如果有父母於懷孕時前往國籍採屬地主義(如〇〇)的國家生產,因子女有〇〇籍,甚至不管子女的意願如何,父母都有應該當然有義務,持續將子女送到〇〇生活體驗〇〇文化?⒊〇法官於000年00月0日交付裁定當天,就宣示暫時處分依職權
交付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遲於000年00月00日才由庭長用印,並於000年00月00日以執行處北院忠000年司執家暫字第00號函,行文家事法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助民事執行處處理未成年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試辦要點,囑託家事法庭協助執行,在此之前,根本無從由〇法官以執行法院的地位,逕自指揮家事庭為執行程序的進行與安排。聲請人亦查不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助民事執行處處理未成年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試辦要點,就算聲請人想要就家親聲抗00號暫時處分抗告救濟,抗告在法院快0個月,卷也沒有走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離開〇法官。
⒋〇法官明知且擔憂因我國特殊國家地位,一旦未成年子女離開
臺灣,我國法院對後續處理根本就是無能為力,也的確是法院面臨的困難。然而〇法官並未培養雙方父母友善協力,建立互信,以使兩造當事人可以在法院強制力所不及的範圍内,共同撫育子女,維護子女的最大利益,卻是以法律外方法,令兩造父母存放「〇〇」作為擔保,還說作為「訴訟經費的來源」,未成年子女的人生,跨境親子分離不能相見的痛苦,竟被〇法官以金錢來換算,完全背離人民道德情感,如何能期〇法官公平審理聲請人的案件?另〇法官自己具名,向〇〇〇國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發出 「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對〇〇〇國發出司法互助協議的邀約;該請求書中,〇法官代替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來面臨〇〇〇國相同的請求時,也會本於互惠給與同樣的司法互助。然而這項作法涉及國家的司法主權,沒有國會通過的法律授權,已超過司法權力可以行使範圍。
⒌因為〇法官主張子女的意見不是她本人真實想法,故子女獨立
委任律師作為自己的代理人,聲請人作為父母為了子女程序上獨立受專業律師協助的程序上權利,沒有權力禁止子女選任代理人,並基於子女律師的專業上意見,提供子女律師必要的協助。相關文書送法院後,都由〇法官批示進行,並於000年0月00日作成駁回程序參與裁定(下稱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駁回子女之聲請,甚至在裁定裡挾怨報復子女的律師,認為為子女代理的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而將律師移送懲戒。
⒍最高法院裁定本院000年家親聲抗00號暫時處分裁定應停止執
行之次日,本院發布新聞稿稱聲請人「同意」執行,然聲請人係因法院在000年00月0日後就強調聲請人必須配合法院的暫時處分,否則不僅執行程序會面臨法院的怠金、拘提與管收等間接強制,也會用直接強制來強行取交,甚至隱匿子女還會有刑事略誘罪責,本案也會受到法院認定不友善的不利益,因聲請人僅能窮盡一切法定方法救濟,並向執行法院陳述聲請人與子女的擔憂,善盡一個友善父母的職責,「含淚配合」法院的命令。法院竟為引導輿論,曲解聲請人與代理人勉力配合法院的艱困心情,稱聲請人同意執行。
⒎〇法官於000年0月00日最高法院裁定本案000年家親聲抗00號
暫時處分裁定應停止執行的同一日,透過外部人壬〇〇轉達表示希望能約子女見面,同日子女的00000通訊軟體,有收到暱稱拼音為A02之不明人士欲加其為好友。未成年子女當日見到此訊息當場驚恐不已,擔心〇法官又要強迫其前往〇〇〇。
⒏根據子女律師吳俊達律師在社群網站臉書揭露,系爭駁回程
序參與裁定於000年0月00日有一份「院外版」裁定pdf電子檔,由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委員辛〇〇,上傳至群組人員均多達數十人以上的臺灣家事法學會的兩個Line對話群組中。聲請人查證法院工作之朋友或法官,均表示000年0月00日於法院内部的書類系統無法查得該份裁定,足認該裁定尚未依法對外公開或揭露,然竟經由不知名管道,由合議庭留出並成為「院外版」,意圖藉由及早散布裁定,帶風向引導輿論,顯然已經違法利用相關裁定所涉人員之個人資料,涉及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
⒐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聲請本件迴避,書狀約於000年0月0日
下午約0點半送達新店,惟000年0月0日當晚就有人向聲請人轉達壬〇〇的不滿,表示聲請人持壬〇〇對話截圖聲請〇法官迴避,是在利用壬〇〇。因訊息牽涉〇法官,可見法院收受書狀後,〇法官即將聲請人聲請迴避、主張內容暨證據資料轉知壬〇〇,向壬〇〇責問相關對話內容,更進一步透過壬〇〇向聲請人進行道德與情緒的綁架和勒索,未遵守法官倫理及法定程序。
⒑基於以上理由,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聲請〇法官迴避本事件000年家親聲抗第00號之抗告、暫時處分與執行程序;並對於合議庭其他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一同迴避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A02、A03(下稱〇法官)、A04法官(下稱〇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包括中間判決在內,但不包括其他程序上如前審之調查證據、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自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〇法官為家親聲000號事件移付調解時之調解法官,其於調解
程序中曾為家暫00號裁定,前述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家親聲000號事件改由原承辦法官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於111年1月6日由陳諾樺法官裁判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家親聲000號事件案卷,並有家暫00號裁定1份、家親聲000號事件終局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〇法官就家親聲000號事件僅為訴訟進行中裁定之法官,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依前開說明,難認〇法官為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適用,〇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迴避事由㈡⒈⒉部分,均為聲請人於000年00月0
日就本案有所陳述之前所發生事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迴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迴避事由⒊至⒍部分,無非係以〇法官、〇法官
、〇法官所為家親聲抗00號暫時處分理由不當、該暫時處分之執行不應由家事法院為之、〇法官不應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合議庭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有所不當、本院之新聞稿用語與事實不符為主要理由,此部分多係就法院裁定內容或執行方式有所爭執,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就訴訟進行中依法所為之指揮或裁判不滿,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並非客觀上就〇法官、〇法官、〇法官就本案請求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有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另聲請人所稱: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由合議庭流出,並藉
由本院辛〇〇調解委員張貼於家事法學會line群組,足見〇法官試圖帶風向云云,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我國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固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然並非表示與少年、兒童有關裁判書一律均不得公開,而僅是得去識別化後公開,而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於112年1月16日製作完成後,書記官於隔(17)日即交付裁定原本與錄事製作正本及寄件,本案請求當事人均於同日00日收受正本,書記官並於同年月00日完成裁定遮隱後上傳,故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自屬可對外公開之裁定等情,有本院000年0月00日北院忠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衡諸家事事件多為調解前置案件,調解委員與家事法院實屬工作同仁關係,則縱認〇法官確有傳送去識別化後之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與調解委員參考,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要難執此驟認〇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前述主張,實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至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雖因錄事有未於000年0月00日輸入書記官交付日而延誤檢索系統查詢時間,於同年月00日始補正輸入書記官交付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方得顯示遮隱後之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等情,此有本院000年0月00日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及辛〇〇調解委員以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已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開而將該裁定上傳家事法學會LINE群組,然此部分行為均係行政上傳作業所致誤會,並不影響上開裁定依法應公開之性質,更不能以此反推承審法官有意影響輿論而有偏頗之虞,併此說明。
㈤再家事事件因涉及公益,諸多調查證據之方法係採職權主義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68條、第78條等規定自明,且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家事事件法亦規定法院聽取意見時得採取隔別訊問(家事事件法第11條參照),甚至可以遠距方式為訊問(家事事件法第12條參照),亦即家事法院為調查證據得職權發動訊問,亦得以非傳統方式訊問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人,此乃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關係人之複雜情感,復具有公益性,如不賦與家事法官具有彈性之調查證據方法,恐無法澈底了解當事人、關係人之家族動力、內在動機,難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與一般民刑事案件調查證據方法截然不同。故於家事案件審理實務上,亦可見家事法官於試行會面交往現場協調兩造衝突、於父母未參與之情形下訊問未成年子女,此為家事案件之本質所使然,要難僅以承審法官並未以正式傳票通知兩造、關係人到場而與當事人、關係人聯繫,驟認為違反法官倫理之行為。聲請人雖主張:〇法官於000年0月00日欲以00000聯繫未成年子女屬程序外接觸云云,然000年0月00日最高法院以000年度台簡聲字第0號裁定停止家親聲抗00號暫時處分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而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網路新聞可知000年0月00日當天〇〇教育基金會曾舉辦「法官大人,請您一定要聽小孩說話」記者會,此有新聞稿1份在卷可查,顯見民間團體強烈建議法官與子女對話,且當天聲請人並曾傳送希望程序監理人自行以電話確認子女之意願之訊息,相對人並傳送未成年子女之00000帳號與程序監理人等情,有訊息截圖2份在卷可查,〇法官身為本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家親聲抗00號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之情況下,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子女之意見,於當日晚間嘗試以00000聯繫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說明,此為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關係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是聲請人以〇法官曾試圖以00000聯繫未成年子女推認〇法官即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未可採取。
㈥至聲請人另以第三人壬〇〇知悉本案聲請人以與他人對話紀錄
聲請法官迴避,認〇法官與合議庭成員洩漏所附證據資料云云,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由〇法官與合議庭成員告知壬〇〇,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〇法官、〇法官、〇法官並非曾參與本案請求事件之
前審裁判之法官,且聲請人所舉聲請迴避事由㈡⒈⒉於法不符,聲請迴避事由㈡⒊至⒐均難認〇法官、〇法官、〇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〇法官、〇法官、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