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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夏錫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張春蘭、夏錫芬、夏錫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張春蘭、夏錫芬、夏錫平(下合稱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30萬元之酬金,固據其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憑,惟按首開說明,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