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周秀雲
周秀蘭
劉文婷劉俊豪周秀玲邱周秀燕
周雅容周雅芬周美雪相 對 人 周世勛
周世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訴訟,聲請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852,824元准許之,復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4號事件提存在案而為上開登記,兩造間前述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敗訴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前開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裁定,而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命於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存卷為證,復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號判決在卷得參,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