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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積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曉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