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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5年度繼字第54號、95年度繼字第75號、95年度繼字第123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陳建榮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情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月13日北院忠家事95年度繼字第123號函文為憑。然查,該等資料未能釋明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無從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開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