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李睿為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相 對 人 高慈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0號、第322號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高慈吟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李睿為負擔」,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6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兩造均撤回上訴,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歷經各審向法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依前揭判決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403元(計算式:199,624元+101,337元-67,558元=233,40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判決結果 1 第一審裁判費 (案號:110年度婚字第320、322 號) 199,624元(聲請人110年8月11日匯款199,624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高慈吟負擔 2 證人李崇仁、高予涵日旅費(未請領) 0元 同上 3 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 15,682元(相對人 110年9月繳納15,682元)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李睿為負擔 4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相對人預納4,500元) 退還高慈吟裁判費三分之二 5 李睿為附帶上訴裁判費 101,337元(聲請人112年2月13日匯款101,337元、繳款單據) 本訴訴訟費用由高慈吟負擔 6 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退還李睿為裁判費三分之二 退回67,558元 退還李睿為裁判費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