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文平代 理 人 吳寶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才於民國6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第三人陳文輝均為其子女,為合法繼承人。嗣陳文輝於96年4月16日死亡,陳文輝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陳文輝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嫦芬律師為陳文輝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需辦理被繼承人陳才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60分之10)繼承登記,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需檢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並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陳才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696號准予備查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