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周世勛
周世耀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欣穎相 對 人 周美雪
周雅容周秀蘭
周秀雲劉文婷
劉俊豪周秀玲
邱周秀燕周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核發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發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准許,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經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然該案前已判決相對人等敗訴確定,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6項後段及第10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1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卷宗核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985 310/1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總面積102.88,陽台10.57,以上總計113.4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