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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盧天濤非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先前已聲請就直系血親卑親屬盧鴻銘、盧明明聲請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盧鴻銘、盧明明皆要負擔扶養費,盧鴻銘、盧明明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抗告駁回,盧鴻銘、盧明明仍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廢棄發回,經鈞院合議庭107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仍駁回盧鴻銘、盧明明之抗告,盧鴻銘、盧明明再不服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發回鈞院合議庭,鈞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為召開親屬會議送達不合法。

㈡然聲請人雖有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

、盧滋璽(原名盧曼莉)、盧玉清、盧玉潤、盧筱第(原名盧越生),依法為得以開立親屬會議之人,惟聲請人只能確定大哥盧瑞麟、小妹盧滋璽(原名盧曼莉)及大堂妹盧玉清之住址,對於二哥盧兆麟(移居美國加州)、大姊彭盧之玲(亦移居美國)、小堂妹盧玉潤、堂弟盧筱第(原名盧越生)之住居所詳細資料,並無從得知,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爰依法請求召開親屬會議等語。

三、經查:㈠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又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有兄弟姊妹盧瑞麟、盧兆麟、盧之玲、盧滋璽4人,及侄輩盧筱第、盧玉清、盧玉潤3 人為其四親等內血親,該7人屬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是抗告人至少有7 名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雖稱盧兆麟、彭盧之玲均移居美國,及無從得知盧玉潤、盧筱第(原名盧越生)之住居所詳細資料云云,惟盧兆麟、彭盧之玲現均居住國內,有戶籍資料可參,另盧筱第、盧玉潤之住居所地址應可向盧玉清或其他親屬查詢,且盧筱第曾於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中具狀表示意見(參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應可查知盧筱第之住居所地址。是聲請人怠於查詢親屬會議成員之住居址,遽以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為由,請求召開親屬會議,委無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與盧鴻銘、盧明明間之扶養方法事件,當事人

不能協議,如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乙情時,依首揭民法第113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暨說明,聲請人得依法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聲請人捨此不為,誤向本院聲請召開親屬會議,然召開親屬會議並非法院權限,亦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召開親屬會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召開親屬會議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