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非訟代理人 許智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第7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曾偉鎮之債權人,曾偉鎮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惟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而經鈞院以101年度繼字第72號陳明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於曾偉鎮之繼承人繼承情況尚有不明之處,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曾偉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18日北院忠家事101年度繼字第72號函等資料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