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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鈞院受理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29號拋棄繼承事件,特具狀准定期日由聲請人閱覽卷宗,俾利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周智仁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查詢資訊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憑。然查,依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29號事件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與該拋棄繼承事件具有何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該拋棄繼承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