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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5代 理 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3

A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05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A03、A04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5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A05扶養費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捌佰肆拾肆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A05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A03、A04抗告均駁回。

A05抗告部分,第一、二審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A05負擔;A03、A04抗告部分,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3、A04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5(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已故配偶A06於63年間結婚,育有抗告人即相對人A03、A04(下合稱A03等2人,單獨則逕稱其名),子女出生後親自照顧小孩及先生,除經營衣物販售,並於78年間開設經營錄影帶店;惟目前無工作、財產,且患有神經系統構造等心智功能缺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台幣(下同)4,000元,然須負擔房租1萬8000元、醫藥費3,00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l,500元及信用卡債務2萬5575元等支出,顯有受扶養之必要。雖A03等2人辯稱伊對家庭毫無貢獻,且於79年離家前對渠2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對照原審證人證述可知伊與A06均有實際工作維持家計,且A03等2人所稱「重大侮辱、精神上不法侵害」,始終僅有伊與第三人生子之事實,縱認伊與A06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外遇生子係屬對A03等2人之侮辱,而得減輕渠2人之扶養義務,亦應考量伊係因不堪婚姻方離家,且A03等2人係於107年A06之父A07過世後始知此事,衡情亦非須減輕渠等扶養費至2分之1之重,故原裁定逕以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基準,又酌減A03等2人之半數扶養義務至千元之數,對伊實有過苛,再A03、A04110年間所得分別約為130萬元、45萬元,而伊另兩名子女A01、A02(下合稱A01等2人,單獨則逕稱其名)所得則僅約30萬元,原審漏未斟酌此情,而認四名子女應平均分擔伊扶養費,亦屬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A03、A04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扶養費1萬5000元、5,000元,及各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應按遲延期數各加給7,500元、2,500元等語。

二、A03等2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自出生即由祖父母照顧,A05雖有經營錄影帶店,但常休息或遲到開店,多依賴伊等祖母來開店,最後店倒了,借來的債務卻由伊父A06承擔,A05賺來的錢也沒有拿來扶養伊2人,又A05與第三人私奔並通姦生下A01等2人,此舉實已對於伊2人及伊等直系血親構成「重大侮辱、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審忽略A05於伊2人處於青春期,正值自我概念形成之階段突然離家,對伊2人實已造成重大影響等情,逕就民法1118條之l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為純粹的量化數字操作,實屬不當。再者,原審另以「A05於其與A06婚姻期間曾有對伊2人盡扶養義務」作為「A05與第三人私奔並通姦生下兩名子女」之行為,對於伊2人及伊等直系血親之重大侮辱、精神上不法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之認定,亦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A05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5請求A03等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5,000元,A03等2人以A05未盡扶養義務並有重大侮辱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抗辯應免除其2人給付義務,顯係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加以酌定,合先敘明。

㈡查A05主張其為A03等2人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住台北市

文山區,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所得、財產,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到院,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A05之財產資料,可知A05108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3169元、5萬8808元、4萬7827元、1萬7253元、592元及284元,名下財產僅3筆價值7,930元,且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665元,有A05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01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5日保國三字第1121310511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第51至69頁、本院卷133至139、141至143、145至147、273至275、319至321、333至334、353頁)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114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即須1萬9649元、2萬379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A05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A03等2人及案外人A01等2人均為A05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A05自有受渠等4人扶養之權利。

㈢雖A03等2人以前詞抗辯A05於79年間離家前即未對其等盡扶養

義務,又在與A06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育有A01等2人,構成對其等與其等直系血親之重大侮辱、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A05雖自承其確實於A03等2人未成年前即離家,且與第三人育有A01等2人等情,然否認於離家前未盡照顧子女及家庭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即A03等2人之叔A08於原審到庭證稱:「知道(於聲請人(

指A05,下同)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指A03等2人,下同)及A064人..居住於南港區合順街)」、「(當時南港區合順街一樓)有布鞋店,我有印象,不是店面,應該是類似中盤,我高中還是專科有幫我哥哥送鞋子..A05有無在店裡幫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A05有開一間錄影帶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及證人即A03等2人之姑A009於原審到庭證稱:

「(..聲請人是於相對人)大概是A03國中時(離家..離家原因)我想是她覺得我二哥(指A06,下同)沒有給她過好日子」、「(於聲請人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及A064人)是(同住於南港區合順街)..A03生了以後搬過去的..A04是在那邊生的」、「(..A05在小孩國中離家前)我住家裡的時候多少會看著他,那時他家淹水,聲請人照顧小的,大的都給我媽媽看」、「(是否..聲請人離家前..有開..)電動玩具店我不知道,他有開錄影帶店,我媽媽有去幫忙顧..A05命很好,在外面做生意,賣游泳衣,我二哥早上給她拿去讓她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368及369頁)。足見A05離家前,確與A03等2人及A06共同居住於南港區合順街,除曾經營錄影帶店外,並與A06曾一起做生意,在其住所淹水時仍會負擔照顧A04之責,是A03等2人主張A05於A03國中時期離家後未再對渠等善盡扶養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惟A05於與A03等2人及A06共同居住於南港區合順街時期,非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庭,是難謂A05對於A03等2人之成長全無任何貢獻,故A03等2人主張A05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2人對A05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指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99年1月2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第2段參照);而所謂「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所稱「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規定,包括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足見本件A05與A0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有外遇生子之行為,亦難認有對A03等2人或其等直系血親為前述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況A03等2人自承係於107年辦理祖父A07繼承登記時,始知A05在84年11月8日與A06辦理離婚登記前,曾與第三人於80年11月13日、83年9月13日育有A01等2人之情事,而斯時A03等2人之直系血親,即其等父A06早於87年5月11日死亡(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祖父A07亦於辦理繼承登記前107年3月7日死亡(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再對照前揭證人A009於原審到庭證稱:「(鄭家人與張姓親戚對於..A05在外面拋家棄子是否會感到丟臉?)現在人很多這樣,我們也沒有說她怎樣,生孩子已經好多年,怎麼丟臉,我老爸比較有關係,我們沒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亦難認A05外遇生子之行為有造成其配偶A06或A03等2人或其等直系血親精神之痛苦或重大侮辱。準此,A05外遇生子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其違反對A06之婚姻忠誠義務,惟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屬有間,是A03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2人對A05之扶養義務云云,均無理由。⒊綜上,A03等2人請求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惟A0

5於79年間離家時,A03、A04僅分別約為15歲、13歲,自此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及照顧子女義務,如令A03等2人負擔A05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A03等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2人對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至A05辯稱伊是因不堪婚姻而有正當理由離家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對照前揭證人A08於原審到庭證稱:「(張練(指A05婆婆)在..A05與A06結婚時,婆媳關係)..以前..A05開錄影帶店,我母親以前常常去錄影帶店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及前揭證人A009於原審到庭證稱:「(..聲請人..離家原因)..就我所知我二哥不是會家暴的人,我也沒有看到什麼..」、「(..A05離家前,母親張練)不可能(欺負過她)啦,我自己講沒有用,可以去問鄰居..我母親對她很好啦」、「(..A05離家前)..有開錄影帶店,我媽媽有去幫忙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368及369頁),顯見其夫A06及婆婆張練對A05之家庭、工作事務亦多有協助,是A05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逾73歲,112、113年度收入僅592元、284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665元,業如前述,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495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認A05每月之扶養費用以2萬2000元為適當;而其4名子女A03、A04、A01、A02,依序為64、66、80、83年間出生,均已成年,自均須對A05負擔扶養義務。爰審酌A03等4人於108年度至113年度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1至99、101至111、113至123、35至49頁、本院卷第299至305、263至271、337至345及325至328頁、第311至313、255至261、347至351及329至332頁、第277至279、281至283、411至412及285頁、第287至291、293至2

95、413至415及297頁)附卷可證,則計算依附表所示「歷年所得/總計」除以所得年數,可知渠4人「歷年所得/平均」依序為129萬3965元、50萬1488元、49萬1836元、49萬456元,「歷年所得/占比」則分別約為46.58%、18.05%、17.71%、17.66%,是A03等4人資力並不相當,爰以該「歷年所得/占比」為基準,認A03、A04、A01、A02等4人應負擔A05之扶養費,以如附表「本院認應負擔/比例」所示28分之13、28分之5、28分之5、28分之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據此計算,A

03、A04應負擔A05每月扶養費用為8,048元(〈00000-0000〉×13/28)、3,096元(〈00000-0000〉×5/28)(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存在前開A03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之事由,及A0579年間離家出走時,A03、A04等2人分別約15歲、13歲,正處國中成長期間,無論是課業、情緒均亟需照護關愛及協助之階段,A05自此未再與A03等2人聯繫、探視,無正當理由於A03等2人未成年時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責,認應分別減輕A03、A04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2,依此計算,A03、A04對A05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5,365元(8048×2/3)、2,064元(3096×2/3)(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A05本於民法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A03、A04給付其扶養費,在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其扶養費5,365元、2,0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之差額A033,958元、A04844元部分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從而,A05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A05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A03、A04亦各執陳詞,指摘上開應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5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3、A04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民國、幣別:新台幣元)

A03 A04 A01 A02 108年所得 1,145,440 383,800 345,410 286,144 109年所得 1,136,861 433,639 410,075 434,152 110年所得 1,289,888 459,527 358,465 350,312 111年所得 1,541,746 437,368 537,117 428,690 112年所得 1,378,448 613,411 680,353 731,551 113年所得 1,271,409 681,183 619,596 711,887 歷年所得 總計 7,763,792 3,008,928 2,951,016 2,942,736 平均 1,293,965 501,488 491,836 490,456 占比 約 46.58% 約 18.05% 約 17.71% 約 17.66% 本院認應負擔 比例 13/28 5/28 5/28 5/28 金額 8,048 3,096 3,096 3,096 減輕後金額 5,365 2,064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