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再 抗告人 A03
A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黃橙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再抗告人A03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64萬3800元(5,365元×12月×10年)、再抗告人A04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4萬7680元(2,064元×12月×10年),兩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各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等提起再抗告,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