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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法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