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丙○○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哲辰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甲○○、乙○○皆由男方監護,男女雙方共同扶養。」,嗣未成年子女乙○○、甲○○先後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一百一十年六月搬來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乃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負擔,經本院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三八八號調解成立,改定親權由抗告人行使負擔;㈡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搬來與抗告人同住後,均未按月準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零星給付零用錢共三萬三千元予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乙○○則未收到零用錢,依臺北市一百零九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為標準計算,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百一十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㈢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抗告人為與相對人和平離婚,不願因離婚緣故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疏離,離婚時始答應相對人之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高於水準之扶養費數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二萬元之扶養費。另兩造為了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替甲○○、乙○○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兩造各支付一半費用,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人壽保險費用約為五千元,故抗告人於每月支付扶養費四萬元前,預先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況抗告人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已匯款二十一萬五千元予相對人,早已清償差額部分,且因相對人遲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始提出請求,業已有部分定期給付扶養費請求權罹於五年短期時效,相對人並非可全額請求代墊扶養費等語。原裁定審酌兩造資力及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為適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一百一十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相對人已給付八萬五千元之扶養費,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十一萬一千元,及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甲○○、乙○○滿二十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一萬二千元,核有理由;又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二萬元,則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止,抗告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二百五十六萬元,惟抗告人僅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尚欠七十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一百零四年十月至一百一十年一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七十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離婚協議書中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並非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亦均為知悉,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婚後名下不動產各自所有之條款,實與本件給付扶養費數額毫無關聯,又抗告人不願因離婚而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受到影響,始答應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約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二萬元之扶養費,僅為盡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之生活環境,亦與婚後財產無涉。再者,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係為一百一十年,與離婚時一百零四年之客觀條件大相逕庭,不論是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保險費均較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支出甚多,且生活物價水準更是逐年提升,經濟壓力高漲,實無法與一百零四年之情況相提並論,原審裁定卻仍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作為主要審酌扶養費之依據,顯有不妥。況抗告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負有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縱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形式上名下有不動產(實際上為家人所購置),惟抗告人收入較相對人低,又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復參酌上開未成年子女需要費用、經濟環境變化,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比例應屬合理,原審裁定認定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對於抗告人實屬不公;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規定每月給付扶養費之規定,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裁判及其他實務見解,消滅時效為五年而非不當得利之十五年。原審於理由中提及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十五號、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其中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十五號無法搜尋到此案號,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五號並非離婚協議書中有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情況,始得出代墊扶養費為十五年消滅時效之結論,然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明訂「女方同意每月支付二位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幣貳萬元整,直至子女各年滿二十歲止」之規定,衡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五號案例迥異,原審裁定錯誤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逕而得出離婚協議書中有定期給付扶養費時效為十五年之結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請求駁回;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滿二十歲止,按月於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裁定以兩造一百零四年離婚協議書為依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合理情事,另原裁定認有關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符合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見解,且因抗告人已給付款項應清償先屆至之扶養費,縱以五年消滅時效計算,相對人所為反聲請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復按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夫妻財產處理」第三項約定:「女方(抗告人)同意每月支付二位子女扶養費用個新臺幣貳萬元整,直至子女各滿二十歲止。」。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該項債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十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審衡酌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有信用貸款債務、租金支出等,抗告人無工作,但具有不動產收益優勢,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並參酌一百零四年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二萬元,依當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約74%,及甲○○、乙○○已改由抗告人同住照顧等情,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改以65%:35%為適當,另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等情,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十一萬一千元及法定利息之代墊扶養費,另應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一萬二千元,抗告人則應給付相對人七十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之代墊扶養費。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臺北市一百零九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
零七百一十三元為標準,兩造平均分擔計算,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百一十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代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30,713元×1/2×2人×14個月=429,982元,429,982元-相對人已給付33,000元=396,982元),原審僅判認十一萬一千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代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按:抗告人計算錯誤,差額應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396,982元-111,000元=285,982元)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共計四條,第二條標題為「
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第三條標題為「夫妻財產處理」(參原審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卷一第一七三頁),而有關抗告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二萬元之約定,並非約定於第二條,卻係約定於第三條,足見離婚協議書係就兩造夫妻財產及關於甲○○、乙○○扶養費之負擔合併考量處理,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扶養費之約定與婚後財產無涉,基於抗告人取得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利益,故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之意旨,並審酌甲○○、乙○○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甲○○、乙○○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改以65%:35%計算,經核並無不合。
⒉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一百一十年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而兩造於一百一十年所得總額約占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一百一十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60%,並依該比例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每月各二萬元(32,305元×60%=19,383元)等語,係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計算,與實際生活狀況應屬相當,經核亦無不合。
⒊關於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於一
百一十年九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已給付扶養費三萬三千元,另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匯款給付二萬八千元,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至六月匯款給付二萬四千元等情,有相對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卷一第一七七頁、第三五七頁),合計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總額為八萬五千元(33,000元+28,000元+24,000元=85,000元)。
⒋基上,原裁定審酌兩造資力及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就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各二萬元計算,認定抗告人得請求一百一十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十九萬六千元(每月7,000元×2人×14個月=196,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八萬五千元後,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十一萬一千元及法定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增加給付抗告人代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滿二十歲止扶養費部分,每月每人扶養費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滿二十歲止,按月於五日前應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等語。然如前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甲○○、乙○○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以65%:35%計算,則原審依該比例計算,認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一萬二千元(33,730元×0.35≒11,806元),相對人就此並未表明不服,此項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之理由,請求增加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各四千三百五十七元,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反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五年,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七十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之代墊扶養費實屬無據,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然參酌原審所援用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十五號裁判意旨,以及相對人所提出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九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並無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反請求罹於時效之問題。誠如原審裁定所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一百零四年十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止,抗告人合計應給付扶養費二百五十六萬元,僅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兩造既無爭執,相對人復否認兩造曾有各支付一半未成年子女人壽保險費之約定,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七十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除原審已確定部分外,抗告人抗告請求相對人再給付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人以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每月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以及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請求部分,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