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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十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經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發生嚴重爭執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搬離共同住所,抗告人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攜丁○○及甲○○搬回娘家居住。嗣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五五三號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約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不僅未依調解內容按月給付扶養費,更未主動關懷探視甲○○或與之會面交往,顯有未盡對甲○○保護或教養義務;且甲○○倘仍從父姓「○」,亦與共同居住之哥哥丁○○姓氏不同,衡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庭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再依社工訪視後評估報告,顯示相對人並無積極善意父母等相關行為表現,甚至宣稱忘記調解筆錄內詳細會面交往方式,而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度,建議予以變更姓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由父姓「○」變更為母姓「○」等語。原審以抗告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後未再依約攜未成年子女甲○○至臺中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立於首要事項,非善意父母之行為,抗告人聲請變更甲○○之姓氏,難認係為子女之利益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即不依調解筆錄給付甲○○之扶養費,抗告人因而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沒有多餘資力能依約攜未成年子女甲○○至臺中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原裁定卻以此認定抗告人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立於首要事項,難免何不食肉糜之譏,實際上相對人不願意抽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於抗告人之訊息不聞不問,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七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相對人更不願配合社工訪視,足見相對人毫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再者,甲○○如與其他兄弟姊妹姓氏不同,對於就學及現處家庭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將產生困擾,且社工訪視報告亦建議予以變更姓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由父姓「○」變更為母姓「○」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無婚姻之狀態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認領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並同住在相對人之臺中住處;嗣抗告人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搬離相對人臺中住處,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五五三號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一萬五千元,並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期間,每月兩週末由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甲○○至相對人台中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則於每月第

一、三個週末,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兩造另行協議。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五五三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甲○○之扶養

費,抗告人除向相對人催討外,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表達「7/25到現在已經二個多月你都沒有給我小孩的扶養費,我的車子故障待修中,我也沒有錢可以去修理,也沒錢坐車,這個月請你自己來臺北看小孩子」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原審以抗告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後未再依約攜未成年子女甲○○至臺中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並未考量抗告人所需支出往返台中的交通費問題,見解尚有可議。另抗告人因相對人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本於調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期日雖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相對人復職後,經強制執行有給付扶養費(參原審卷第一○八頁),然由兩造通訊內容可知抗告人透過強制執行僅收到一次一萬五千元款項,且抗告人一再表達沒錢搭車至台中,請相對人北上看小孩,相對人原先已讀不回,後來甚至不讀不回(參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於此等情況下猶認定抗告人未依約攜未成年子女甲○○至臺中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實屬對抗告人過於苛責。

㈢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委託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該基金會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二○五○○二三號函附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表示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因離職無工作而未給付扶養費,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才開始正常支付扶養費用,未支付之八個月扶養費亦依照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償還中,而於訪視過程中並未獲知相對人有積極善意父母等相關行為表現;又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為訪視,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即未支付扶養費及探視子女,消極未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關係,且考量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及家族認同,建議予以變更姓氏。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七號卷,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確實如抗告人所述,沒有配合社工訪視。依上開兩份訪視報告、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七號卷,以及前揭所提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信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即怠於履行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之義務,且不願主動履行,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及家族認同,足信甲○○改從母姓,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基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