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則敬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親,現已87歲,獨居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經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8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每月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案外人林麗貌給付3,000元,另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補助7,000餘元,尚能勉強維持生活;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2年起停止給付老人補助,致使伊每月扶養費明顯短缺,已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用度,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15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伊很小的時候就已離婚,伊有印象之後沒有見過聲請人,直至96年間聲請人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伊才知道有父親的存在;兩造前於97年間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9號和解筆錄,伊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於106年間聲請人再度要求增加扶養費,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伊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本次聲請人再度要求伊提高扶養費數額,然伊名下多數財產係前夫所寄放,近期伊遭詐騙達1千餘萬元,目前名下僅有現供自住之不動產,故伊僅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其餘無法同意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將調解列入,但調解與和解性質及效力相同,故調解亦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年87歲,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及林麗貌為其子女,為受扶養義務人,前於106年7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林麗貌應自106年8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查明,堪信為真。惟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在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可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於112年間遭註銷,致其每月生活費用短缺等情,雖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調查,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內容,聲請人在成立系爭調解後,至今均維持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領取數額原為7,463元,自109年調整為7,759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10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並無遭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短缺,應非真實,足認聲請人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尚無情事變更事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確定終局裁定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6,15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