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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代 理 人 伍希賢相 對 人 郭嘉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因出生時活動力不佳而入

住新竹馬偕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111年1月14日確認有毒品反應,未成年人之母宋威儀曾為毒品人口,並坦承孕期施用毒品,111年2月8日未成年人甲○○出院後,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並於111年2月11日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因未成年人之母宋威儀移居臺北市,故於111年4月13日由聲請人接返未成年人甲○○至臺北市寄養家庭安置照顧,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獲准。因未成年人甲○○有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因年幼無法觀察是否有不良影響,故仍持續穩定在馬階醫院回診及用藥。未成年人之母宋威儀於111年5月27日燒炭輕生,因外祖父母已死亡,其他親屬無法停供協助或照顧,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丙○○雖自稱為未成年人生父,但未成年人母宋威儀對於相對人丙○○是否為生父說詞反覆,且拒讓相對人丙○○認領,且相對人丙○○過往亦為毒品人口,曾經法院裁定停止其對另外兩名子女之親權,經聲請人社工到監獄探監,相對人丙○○雖表示有意願認領及照顧,惟其在監服刑無法提供照顧,且過往另二名子女親權均被法院裁定停止,評估照顧能力不彰,亦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依法為兒少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資源,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⒉請求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⒊請求選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110年間相對人與甲○○生母宋威儀同住,相對人陪同宋威儀生產,甲○○報戶口時,相對人在通緝中,社會局有要求相對人出養甲○○,相對人母親年紀大了,可能無法幫忙照顧,相對人現服刑中,113年中旬可辦理假釋出獄,相對人想帶甲○○回來照顧,出養就是別人的了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人甲○○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照顧能力不彰等情,有戶籍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意見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111年第3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卷第13至36頁、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6頁、第81頁、第85至91頁、第95至142頁),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母親宋威儀於111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於本院表明認領甲○○之意(本院卷第37頁),且甲○○極可能為相對人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至55頁),固可認相對人為甲○○之父,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甲○○之保護案件處理情形,回覆略以:考量未成年人甲○○於安置期間,相對人對於安置雖知情,然未有積極行動及因應作為,且相對人之二名婚生子女於105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均由親屬照顧,又相對人因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反覆入出監所,顯非適任監護照顧之人,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參酌甲○○經新竹市社會局緊急安置時,社工曾撥打相對人手機,相對人表示其住所不適合照顧嬰兒,且尊重未成年子女生母意見不願辦理認領,如自己順利爭取監護權未來照顧者應係相對人之母等情,有新竹市受理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處理情形摘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可認甲○○出生時,相對人並未積極承擔監護照顧責任,所規劃之照顧者亦非自己,亦未給付扶養費,再參酌相對人因刑事犯罪反覆出入監所,目前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41頁),且相對人之母已明確具狀表示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等情(本院卷第81頁),可認相對人自未成年人甲○○出生至今2年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亦未無法託人照看,亦無明確未來照顧計畫,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⒉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意見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111年第3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相對人母親手寫文件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卷卷13至37頁、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進行訪視:相對人部份評估建議:雖案生父表達認領、照顧案主之意願,然過往未曾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不論是過往照顧責任及未來照顧計畫,皆推諉由案生父之母擔任,案生父之母已明確表達未有監護及照顧案主之意願,考量案生父親職能力、通報史、前科及過往曾遭裁定停止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紀錄,評估案生父非適任監護、照顧之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少最佳利益綜合裁量,改定監護人由本局擔任等語;相對人母親部份評估建議:案祖母年事已高,身體因素不佳,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案主,期望案主能接收出養機會,案家環境髒亂亦無適合照顧案主之人力,建訴請法院裁定,以利案主未來生活之處遇安排等語,有臺北市社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1077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認未成年人甲○○之母已死亡,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甲○○親權之情,參以未成年人外祖父母已過世,未成年人祖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亦有祖母親筆書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故未成年人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選。本院審酌目前未成年人甲○○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提供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為維護日後長期保護、照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選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阿姨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