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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諶立群相 對 人 廖雨詩非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成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50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7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兩造合意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伊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不斷拒絕探視,縱使伊聲請強制執行履行會面交往仍無改善,伊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前案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在案,伊得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仍多次阻攔、妨礙,致使伊自111年12月7日起即無法再順利探視甲○○,相對人所為即非有利於甲○○之身心發展與養成,為此聲請改定甲○○之親權由伊行使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在案,伊已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在前案事件確定前,聲請人得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4、218號裁定之暫時處分與甲○○會面交往,尚無另為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以相同情節向本院重複提起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聲請,即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配合履行會面交往,提起強制執行,並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仍無改善,前案事件經本院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21日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第二審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前案事件確定前,即於112年3月14日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而其爭執之相關事項,均已於前案事件中為詳盡之調查、審理及認定,兩造當事人亦在前案事件中盡其攻擊防禦與法律途徑救濟之能事,當無於短暫期間內持相同事由重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