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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非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相 對 人 戊○○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渠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認丙○○、甲○○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並徵詢其等意願而均獲得其同意,爰分別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丁○○、甲○○為未成年子女己○○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相關人等,瞭解丁○○、己○○之身心狀況及意願、丁○○及己○○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評估丁○○及己○○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何人行使負擔或由兩造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及應為如何之會面交往方式為適當?等事項,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