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熊宗楷代 理 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黃仕翰律師相 對 人 熊玉
熊耀之 住○○市○○區○○○街00號 共同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宗楷為相對人熊玉、熊耀之之父親,因聲請人現年68歲,受有一臂截肢之傷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再行就業,聲請人財產僅有代步用之身心障礙特製機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580元,每月國保年金5,076元,且民國110至111年度之醫療費用已支出至少349,652元,是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無力負擔醫療費用,且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熊玉、熊耀之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1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熊玉、熊耀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多次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施暴,聲請人曾拿榔頭將相對人母親打到腦震盪,聲請人酒後也會把母子三人趕出家門,經相對人母親帶相對人逃離,相對人二人曾被安置在短期機構,後來安排到花蓮芥菜種機構待了一年,相對人二人之後回臺北探望聲請人,被聲請人扣留住,不讓相對人二人和母親居住,相對人二人常常被酒醉的聲請人打及趕出門,哥哥熊耀之被聲請人掐住脖子,逼問母親在花蓮的地址,後來母親擔心相對人二人而回來同住,但不久後三人持續被聲請人打,後來有一天被聲請人趕出門就逃出去,之後相對人二人由母親扶養成年。再聲請人每月收入達25,015元,且於109年底售屋獲得財產近4百萬元,借用親友金融機構帳戶存放,可供聲請人取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熊玉現無工作,且有一女年僅1歲,相對人熊耀之現有負債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相對人二人如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均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
封面及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給自己云云,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所領收入有榮民就養金14,874元、國寶年金5,076元、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每月收入25,015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逾其所居住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戶消費支出23,513元,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有理由。
㈡況且,證人黃惠珠到庭證述:相對人母親張美琴和相對人2人
約84年到教會,張美琴到教會做幹事,都在外面租房子,沒有和聲請人同住,因聲請人沒有支付扶養費,所以張美琴申請到教會做幹事養育相對人,有一次我有看到張美琴臉上有瘀青,張美琴說是聲請人打的,有一次聲請人有鬧到教會要打張美琴,在教會門口喧嘩,有教會主席出面協調,請聲請人離開,所以聲請人會動手打人,教會的人都知道,張美琴被家暴會在禱告會提出,85年到90年間算蠻長的,每個月會提出為張美琴禱告;曾聽說相對人二人曾被安置在花蓮,原因是因為張美琴被家暴到神經虛弱,別人勸說張美琴要靜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參以00年0月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行文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同意相對人2人暫不遷戶籍而至花蓮縣明廉國小就讀,說明欄並載明張美琴因遭受婚姻暴力而遭社會局輔導中,嗣經花蓮縣政府函覆表示同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83年9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49649號函案、花蓮縣政府83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8288號掃描檔案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核與相對人熊玉陳稱:從我有記憶,聲請人就長年喝酒,喝醉就會打母親、打我,喝酒後生氣也會把我們趕出家門,叫我們三個人滾出去,大概是83年,母親說要被打死了,社工才介入,開始被安置在短期機構,後來安排到花蓮機構,我們待了一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聲請人曾自陳:受憂鬱、躁鬱所苦傷害了張美琴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頁),可認聲請人至遲於83年期間已有對於相對人直系血親張美琴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張美琴精神虛弱,相對人二人始須至花蓮縣安置並就學,是相對人二人抗辯聲請人對渠等母親施暴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並非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且有對於相對人
直系血親張美琴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3,615元等,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