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6,645元及相關利息;惟該裁定第4頁第21行之計算式「18,000元×59+18,000元÷31×18=1,066,645元」,將每月36,000元誤算為18,000元,並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期間59月8日誤算為59月18日,致總金額原應為2,133,290元誤算為1,066,64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換言之,如聲請裁定更正之結果,將變更法院於原裁判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均未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1,752,79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6,645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相對人不服,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抗告(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卷第13頁),聲請人亦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聲請狀指明原審裁定有如聲請意旨所示錯誤(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卷第65頁),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業於同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裁定理由第六點中載明: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6,645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俱屬妥適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卷第58頁);相對人不服,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卷第69頁),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6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表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裁定第2頁第12至16行有援引原裁定相同之計算錯誤,而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更正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裁定誤算部分(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卷第67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尚在處理中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既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維持並認無違誤,如本院予以裁定更正,其結果將變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來之意思,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裁定更正,而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法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更正錯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