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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陳文雄 住○○市○○區○○路○○○號十一樓非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雅樺

陳永富陳重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第一段婚姻妻子育有子女相對人丁○○、乙○○,民國六十八年間離婚後,相對人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秀琴再婚,育有子女戊○○、相對人丙○○,並共同照顧相對人丁○○、乙○○,於七十六年間離婚後,王秀琴帶著戊○○、相對人丙○○離開,相對人丁○○、乙○○則獨自外出生活,聲請人年輕時有扶養子女,嗣於生意失敗與子女無連絡後,才未進行扶養及照顧;㈡聲請人初中畢業,現齡七十一歲,名下無任何資產,先前靠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及臨時清潔工作維生,惟自一百零七年間聲請人發現患有腎結石及腸息肉,需住院及開刀而無法繼續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另因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㈢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六千元房租,目前僅仰賴國民年金維持生活,生活入不敷出,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丁○○、乙○○、丙○○應自本件聲請狀提出日(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分別各自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於訪視報告所述於年輕時有扶養子女並非事實,相對人丁○○年幼時都是祖父在照顧,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秀琴離婚後,寄居在大伯父家,從小自己打工賺錢讀書;㈡相對人丁○○研究所畢業,從事打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有機車一台,沒有其他資產,和相對人丙○○、案外人王秀琴同住,每月房租約二萬多元,與相對人丙○○一起負擔,另還有讀大學的兒子,因自己仍有許多開銷,僅願意負擔聲請人每月三千元之扶養費,無法負擔聲請人其他費用及之前健保欠費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早年因喝酒、毆打他人反覆進出監獄,相對人自幼皆由祖父母協助照顧,國中肄業後就自己外出工作,多年皆未與聲請人聯繫、往來,直至近期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乙○○請求金錢協助;㈡相對人乙○○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無資產,現與表哥、表姊同住,每月給表姊一萬元作為共同生活之費用,依目前經濟能力,僅願意負擔聲請人每月五千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相對人丙○○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秀琴離婚時,相對人丙○○僅六歲,對於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小時候要一直搬家;㈡相對人丙○○高中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偶爾跑計程車補貼收入,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名下沒有資產,和相對人丁○○、案外人王秀琴同住,跟相對人丁○○一同分擔房租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另因先前與母親一同負擔聲請人次子戊○○之醫藥費用而負債一百多萬元,一個月開銷要五萬元,時常入不敷出,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年七十一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一輛汽車,核定價額為零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四千元,房租支出為六千元,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丁○○、乙○○、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惟聲請人早年有喝酒、賭博等習慣,相對人丁○○、乙○○自幼即由祖父照顧,且聲請人自與案外人王秀琴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丁○○、乙○○聯繫,當時相對人丁○○約十四歲、相對人乙○○約十三歲,均獨自外出生活,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之報告可稽,聲請人到庭時亦自承沒有扶養子女至成年、沒有資格說扶養費夠不夠等語,然聲請人於相對人丁○○、乙○○年幼時期仍曾扶養相對人丁○○、乙○○一段期間,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㈢另相對人丙○○另案聲請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㈣相對人丁○○、乙○○到庭表示願意負擔每月三千元及五千元之扶養費,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丁○○、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⑴相對人丁○○於一百零九年所得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定價額為二千七百七十元,經其到庭自述打工每月收入二、三萬元,應有收入與工作能力;⑵相對人乙○○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資產,然其到庭自述從事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應有收入與工作能力;㈤聲請人以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由,請求相對人每人自本件聲請狀提出日(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然如前所述,相對人丙○○應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丁○○、乙○○應減輕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每月仍領有國民年金四千餘元,但聲請人陳稱必須負擔六千元房租,生活入不敷出,從而,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減輕相對人丁○○、乙○○扶養義務,免除相對人丙○○扶養義務後,酌定認相對人丁○○、乙○○應負擔之扶養費,其中相對人丁○○應分擔每月三千元,相對人乙○○應分擔每月五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㈥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乙○○、丙○○應自提出聲請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