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張基贊非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相 對 人 張志岷
蕭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乙○○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分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與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之父,乙○○為甲○○之配偶,現兩造與聲請人之女張智媄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聲請人自民國6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與聲請人配偶吳玲玲(已於109年5月31日歿)、甲○○、張智媄居住迄今,嗣甲○○於106年3月15日與乙○○結婚後,乙○○亦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仍同屬居一家,具家長與家屬關係。又系爭房屋位於4樓,依當時習慣,聲請人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嗣於99年間,聲請人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改造成書房,並同時作為寢室使用,且該頂樓加蓋無獨立門牌號碼,亦無獨立電表,所有水電網路均是從四樓拉上去,又因洗衣機放置在該頂樓加蓋之故,相對人亦需時常出入該頂樓加蓋洗衣曬衣,是系爭房屋四樓與頂樓加蓋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與一般獨棟家庭上下樓層無異。復相對人屬青壯年,且甲○○任職於保全公司,有正當職業及謀生能力,得維持己身與配偶之基本生計,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兩造間實因共同居住相處問題迭有紛爭,近年來甲○○具暴力傾向,經常動手破壞物品,並徒手傷害聲請人與張智媄,且於甲○○照顧吳玲玲期間,曾多次以照顧媽媽為由向聲請人討要金錢,若有不從則辱罵聲請人,甲○○復因遺產問題屢有咆哮、恐嚇聲請人之言論,而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先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24號、第825號裁定駁回聲請,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命甲○○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又甲○○時常有拒收張智媄信件之情形,聲請人遂於112年2月4日上午以此事質問甲○○,詎遭甲○○推擠,並對聲請人大聲咆哮,持續追趕聲請人,直至將聲請人逼回該頂樓加蓋房間內才罷休,堪認聲請人與甲○○平日相處不佳,甲○○之種種言行,致聲請人終日無法安寧,已違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之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令相對人由家分離屬有正當理由,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門牌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陽台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4號、第825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7號裁定、112年2月4日錄影檔、譯文及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甲○○與乙○○為夫妻,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屆齡40歲,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34歲,2人均屬青壯年,可認相對人均具相當之工作能力,甲○○並有正當工作,分別於107年至111年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1,180元、34萬6,175元、42萬3,828元、39萬8,210元、41萬6,078元,另於110年起享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各1萬5,203元、1萬3,709元,堪認甲○○具工作與謀生能力並有相當信託財產,有前開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9至137頁),而得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計。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錄影檔及譯文內容觀之,聲請人確與甲○○間之相處模式、認知差異、金錢財物等因素發生衝突,使兩造同住於同一住所迭有紛爭,致聲請人無法安穩生活且關係緊張,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身為家長,希冀相對人自立更生、自食其力,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離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