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乙○○
己○○辛○○上列聲請人因庚○○與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乙○○、己○○、辛○○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事件之酬金均核定為每人各新臺幣38,000元。
二、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乙○○、己○○、辛○○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事件之酬金均核定為每人各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庚○○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以家事聲請狀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庚○○任之(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卷1第9至105頁),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乙○○、己○○、辛○○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戊○○之程序監理人,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於112年1月8日提出書面報告,分別請求核定報酬81,500元、53,860元、51,500元。又上開事件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案號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與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合併審理,本院考量原調解程序所為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距本件審理時已有相當期間,而3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現況已有變更,於112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中聽取兩造意見,並徵詢程序監理人意願後,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乙○○、己○○、辛○○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戊○○之程序監理人,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28日提出書面報告,各請求核定報酬59,500元、40,065元、40,500元,另請求加計114年1月17日開庭費用各7,500元。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於上開兩事件之酬金各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