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OOO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田欣永律師張顥璞律師陳建州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美玲律師賴淑芬律師葉偉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甲○○得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擇一至二日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各出境臺灣一次,並應於當日晚間8時前返回臺灣。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丙OO、乙OO、丁OO,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號裁定為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惟因考量三名子女已逾期居留臺灣,是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第59號裁定命甲○○得於112年8月31日前擇一日先偕同乙OO出境。又三名子女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新的美國護照,並經甲○○陳報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卷第386至390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OO、丙OO目前雖已更換新的美國護照,但在臺灣仍屬逾期居留之情形,現階段僅能以出境後再入境之方式取得合法居留臺灣之權利,是就該部分本院有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