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陳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訴 訟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林奇賢律師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龔00訴 訟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對被告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乙○○)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而被告乙○○亦於112年8月24日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之反聲請(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衡諸原告甲○○本訴訴之聲明與被告乙○○提起反聲請聲明,其等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予以合併審判,並以訴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甲○○父親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被告乙○○)拒絕分擔家庭支出費用,平時也不協助打掃家中生活環境,兩造間未成年子女陳致宇(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陳致宇)出生後,子女之保母費、學費、生活費用等均由原告甲○○負責,兩造並分房睡覺,自98年迄今均無性生活,被告乙○○曾於103年間向原告甲○○提出離婚,然原告甲○○慮及子女年幼,仍試圖挽回,並與被告乙○○共營家庭,然被告乙○○仍不願付出任何努力。自105年起,被告乙○○即拒絕與原告甲○○面對面說話,並將原告甲○○自臉書好友刪除,兩造間平時毫無互動,且雙方自109年以來僅有因確診新冠肺炎或與陳致宇學業相關等事才進行對話。此外,日常生活中,倘原告甲○○不順被告乙○○之意,即會遭被告乙○○以「垃圾」、「渣男」、「媽寶」等語辱罵,原告甲○○也曾因報稅一事遭被告乙○○以「賤人」、「爛人」等語羞辱,甚至子女感冒時,被告乙○○也曾胡亂指控原告甲○○傳染愛滋病給子女,或羞辱原告甲○○「早洩」、「不舉」、「去當su
ger daddy」、「愛滋病」,並汙衊原告甲○○喜歡嫖妓,被告乙○○更曾於酒後打原告甲○○巴掌,被告乙○○前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甲○○之人格尊嚴,導致原告甲○○精神上極大痛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外,被告乙○○對原告甲○○相當冷漠,原告甲○○曾因車禍造成骨裂,長達數月行動不便,被告乙○○完全不聞不問,原告甲○○於107年尾牙聚餐後身體不適,上吐下瀉,被告乙○○也毫不關心,被告乙○○更曾多次未告知原告甲○○即逕自離家數日(108年1月、10月、111年中秋連假),行蹤不明,顯然已無心維繫婚姻,如今兩造間感情已降至冰點,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乙○○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陳致宇自小由原告甲○○及原告甲○○母親照顧,且原告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再者,子女患有亞斯伯格症,平時由原告甲○○母親陪同前往臺大醫院看診、復健,原告甲○○具有高度親權意願、親權能力及支援系統,得勝任子女之親權;反之,被告乙○○時常無故行蹤不明數日,甚至子女過往成長較同齡孩童慢,也係原告甲○○及原告甲○○母親每週帶往醫院看診,被告乙○○不僅不關心,更曾表示不會花錢在這種地方,顯見被告乙○○無法給予子女最佳照顧,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親密依存關係」等原則,陳致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㈢、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原告甲○○與他人分享嫖妓心得、預約嫖妓,然原告甲○○曾更換手機,目前原告甲○○手機內並無被告乙○○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無從核實被告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出自原告甲○○手機,抑或有無經被告乙○○偽變造,原告甲○○爭執該等截圖內容之形式真正,故該截圖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其次,被告乙○○擅自於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網站輸入原告甲○○個資,取得原告甲○○於醫院掛號之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剝奪原告甲○○之資訊自主權,如將此等資訊使用於本訴訟,不符合比例原則,應排除被告乙○○所提原告甲○○掛號紀錄之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提出之原告甲○○掛號記錄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證明原告甲○○有嫖妓之行為,原告甲○○至耕莘醫院感染科就診,實係因原告甲○○曾於107年10月前後使用二二八公園內之公廁,身體不慎碰到便器,且發現便器上有沾染不明血跡,為求謹慎,原告甲○○始前往醫院就診,並非因嫖妓而至感染科就診,此外,被告乙○○所提出Google相簿中「宜昇瑞膜衣錠」之照片截圖,並非原告甲○○之Google帳戶相簿,原告甲○○也未看過該等藥品照片,無從證明原告甲○○有服用「宜昇瑞膜衣錠」之情事,更無法證明原告甲○○有嫖妓行為,被告乙○○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㈣、聲明:⒈訴之聲明:⑴請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⑵陳致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⑶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陳致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致宇新臺幣(下同)16,865元,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2.答辯聲明:⑴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二、被告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被告乙○○與原告甲○○及陳致宇共同居住,時由被告乙○○下廚,全家人共進晚餐,如遇到家庭成員生日或特殊節慶,全家人亦會共同慶祝或出遊,兩造生活中縱使偶有摩擦,仍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然被告乙○○於103年間發現原告甲○○嫖妓,原告甲○○因此承諾每月支付被告乙○○2萬元作為賠償條件,並承諾不再嫖妓,被告乙○○念於舊情,認夫妻關係仍有修復可能,故仍持續兩造婚姻,被告乙○○並無原告甲○○所稱自105年起不與原告甲○○面對面講話之情形,反是原告甲○○於106年4月起,不願再支付每月2萬元,且之後被告乙○○在原告甲○○手機中發現原告甲○○以Line與他人交流分享嫖妓心得,並傳送諸如「奶軟 皮膚又好摸、第二次約而已」、「服務普通 不會熱情也不致於太冷」、「有幫洗和親3點」、「真 ㄉㄨㄞ ㄉㄨㄞ的 好揉」等訊息。於107年間,被告乙○○又發現原告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中,有嫖妓對象傳送諸如「1450、感謝大哥的預約 妹妹等你呦」、「西門館、約客點:台北市○○路00號(星據點)、停車場:峨眉停車場、客人到請報衣服顏色,感恩」等訊息,顯然原告甲○○確有預約嫖妓,以及與他人交流分享嫖妓心得,並傳送諸如「新人?身材不錯 但臉點大」、「請教授物色一下不常來上課生活奢侈的學生?只想當suger daddy」等訊息,原告甲○○復於107年10月24、31日至耕莘醫院感染科就診並領取「宜昇瑞膜衣錠」,該藥物係用於治療愛滋病感染患者之藥品,且原告甲○○曾以Line傳送「14天藥、一半、總共要24k吧」之訊息,與他人交流服用愛滋病藥物心得。從而,被告乙○○為了家庭圓滿,多次原諒原告甲○○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已盡最大努力維繫婚姻,原告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請求離婚,應無理由,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縱有,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以原告甲○○之可責性較重,是原告甲○○提起本訴訟,並無理由。
㈡、又陳致宇出生後,被告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關係緊密,子女就學各階段,與校方聯繫之窗口均是被告乙○○,子女於幼兒園時期,因老師提醒,由被告乙○○帶子女至臺大醫院就診,並為子女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以利子女於國小階段由專門之老師輔導,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也是填寫被告乙○○之名,子女升上國中後,原告甲○○母親擔心子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後恐遭受非議而阻止被告乙○○帶子女重新鑑定、更換證件,故未重新鑑定及請領證件,然被告乙○○仍定期帶子女至醫院複診。另外,原告甲○○出國前均會提前告知原告甲○○及原告甲○○母親,協調子女之照顧事宜,並無行蹤不定,反是原告甲○○工作需輪班,時間安排較不固定,如由原告甲○○母親照顧子女,無異形成隔代教養,對於子女之身心發展,容非最佳方式,是如認原告甲○○請求離婚有理由,就陳致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原告甲○○另應按月給付被告乙○○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㈢、原告甲○○手機內存有不忠於兩造婚姻之Line對話紀錄,因該等內容具隱密性,稍縱即逝,被告乙○○僅能即時翻拍以為舉證,雖原告甲○○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惟觀該等照片,被告乙○○拍攝範圍及於該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照片中呈現手機螢幕波紋均連續而未中斷,照片亮度、色澤均自然且協調,而被告乙○○除翻拍原告甲○○與暱稱「趙之嘉」之人交流分享嫖妓心得之對話外,亦有翻拍同日原告甲○○與其母之對話,其手機邊框及周圍背景均相同,足見被告乙○○提出之照片確實自出自原告甲○○之手機、內容未遭竄改,原告甲○○雖辯稱上開證據恐經偽、變造,然原告甲○○未舉證以明有何偽變造之痕跡,自不能僅因存放訊息載體本身已無從取得,逕認該等資料不具形式上真正。其次,被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經原告甲○○告知而取得原告甲○○手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原告甲○○自有允許被告乙○○察看手機、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意,被告乙○○因而取得原告甲○○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照片,以及於醫院網站取得掛號紀錄,並非違法取證。縱認上開證據之取得未經原告甲○○同意,然被告乙○○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原告甲○○隱私之方式而取得,且在諸多跡證顯示原告甲○○有嫖妓並服用愛滋病相關藥物而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情事,被告乙○○身為伴侶,進行查證自屬合理。況上開證據資料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原告甲○○有責程度更重之證明,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被告乙○○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並衡酌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聲明:⒈答辯聲明:
⑴原告甲○○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⒉反聲請聲明:
⑴如判決兩造離婚,陳致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單獨任之。
⑵原告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致宇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乙○○關於陳致宇之扶養費2萬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⑶反聲請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甲○○主張受有被告乙○○不堪同居虐待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
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陳致宇,婚後共同居住
在原告甲○○父親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而原告甲○○於112年2月28日搬離,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參(卷一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婚後均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
甲○○曾因不順被告乙○○之意,而遭被告乙○○以「垃圾」、「渣男」、「媽寶」等語辱罵,被告乙○○甚因報稅一事而辱罵原告甲○○「賤人」、「爛人」等語,更曾羞辱原告甲○○「早洩」、「不舉」、「去當suger daddy」、「愛滋病」,並汙衊原告甲○○喜歡嫖妓,且自105年起,被告乙○○將原告甲○○自臉書好友刪除,兩造間平時毫無互動,被告乙○○也拒絕與原告甲○○面對面說話,被告乙○○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譯文、雙方Line對話內容、原告甲○○支出陳致宇照護費用之相關單據等件為據。
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甲○○母親許雅蓉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
兩造未同住,但兩造婚後至106年前都會去伊住處吃晚飯,順便接陳致宇回家,當時伊感覺兩造沒有互動,冷冰冰。伊沒有親耳聽過被告乙○○罵原告甲○○「垃圾」、「渣男」、「媽寶」,但陳致宇小時候曾告訴伊兩造經常吵架,被告乙○○曾跟陳致宇說自己不再愛原告甲○○了。伊也曾聽原告甲○○說兩造因稅務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乙○○罵原告甲○○「賤人」、「爛人」。於103年間,伊有聽原告甲○○說被告乙○○要離婚,也曾聽原告甲○○講過兩造於98年後就沒有性生活,兩造於106年好像為了金錢事情大吵後,被告乙○○也說要離婚。被告乙○○確實曾向伊提過原告甲○○有嫖妓的事,但伊認為原告甲○○不可能發生這種事,伊事後也有詢問原告甲○○,原告甲○○也否認。另陳致宇出生後生活費用都是原告甲○○在負擔,被告乙○○捨不得花錢,幾乎沒有負擔陳致宇的費用,伊只知道被告乙○○有幫陳致宇買睡衣,如果被告乙○○帶陳致宇去看病,伊沒有跟去的話,被告乙○○是會付陳致宇的醫藥費,但陳致宇的費用幾乎都是原告甲○○或伊在支付,且就伊所知水、電費也是從原告甲○○的帳戶扣款,原告甲○○也說都是自己再付家用。兩造於106年大吵後,伊與被告乙○○就沒有互動,伊知道兩造關係不好,因此之後伊要付陳致宇的費用時,伊都會做紀錄,原告甲○○若有給伊發票,伊也會記下來,伊有幾次見到原告甲○○付陳致宇的學雜費。伊是沒有向被告乙○○確認過兩造家用如何分擔,但伊聽伊女兒說,每次兩造與伊女兒出去吃飯時,都是伊女兒付錢,有次伊女兒就跟原告甲○○說,下次吃飯換兩造付錢,結果被告乙○○就從原告甲○○皮包裡面拿錢,說以後就請你們吃飯等語(卷一第324頁至第330頁),雖依證人許雅蓉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婚後互動甚少,於106年發生爭吵過後,雙方關係更為僵化,惟就被告乙○○究竟有無罵過原告甲○○「垃圾」、「渣男」、「媽寶」,證人許雅蓉表示自己並無聽聞,而證人許雅蓉雖證稱原告甲○○曾向其表示被告乙○○罵原告甲○○「賤人」、「爛人」,然此僅係原告甲○○單方轉述,是否確有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許雅蓉雖一再證稱兩造婚後均是原告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陳致宇之費用,惟證人許雅蓉自承未與兩造同住,亦未向被告乙○○確認過兩造有關家用分擔情形,則兩造就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如何約定、證人許雅蓉所知是否即為兩造家用分擔之實際情形,均非無疑,況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乙○○亦有協助支付陳致宇之保險費用,且證人許雅蓉亦表示被告乙○○曾買睡衣或支付陳致宇之醫藥費用,足見被告乙○○並非全然未支付陳致宇之費用,故證人許雅蓉片面聽聞原告甲○○所言而認定被告乙○○均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恐於實情有所出入。此外,本院審酌證人許雅蓉與原告甲○○為至親,其也自承於106年知悉兩造關係不佳後即與被告乙○○無往來互動,甚至開始記賬,足見證人許雅蓉與被告乙○○關係難認良好。雖原告甲○○爭執被告乙○○所提出證人許雅蓉傳送給原告甲○○之訊息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卷二第91頁、第104頁),惟觀諸其中之發話對象為「雅蓉」,且對話內容論及陳致宇,實可確定此部分應係證人許雅蓉傳送給原告甲○○之訊息無訛,復自證人許雅蓉傳送給原告甲○○之訊息內容提及「雖然我和您爸因那女人那麼強勢不喜歡她,可是為了致宇,老媽可賴那女人的媽要他除夕回來吃…我擔心致宇心理不正常,如沒致宇我早就要您離婚…」、「我希望你教致宇和媽教你一樣,不要讓致宇和他媽一樣講話都冤枉別人…」等語(卷二第89頁、第91頁),在在彰顯證人許雅蓉確實對被告乙○○有諸多不滿,則證人許雅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恐係就其片面生活觀察所得之印象及主觀判斷,未必即為事實之全貌,而無從為原告甲○○主張事實相當完足之證明,且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可採,更難從據此認定被告乙○○對原告甲○○有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②原告主張被告羞辱原告甲○○「早洩」、「不舉」,並汙衊原
告甲○○喜歡嫖妓,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為據(卷一第37頁),惟被告乙○○否認上情,而依被告乙○○所提出兩造於106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可知雙方當時為小孩照護、家務分擔發生爭吵,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甲○○先稱「還沒有說到夫妻之實呢,連擁抱都不願意」,被告乙○○則回稱「你誤會了歐」、「我一直認為你或許憂鬱症,所以房事缺缺」、「也可能不舉」、「之前一次經驗也早洩」、「你很少來邀約我」,原告甲○○則回稱「呵呵,這是你的經驗嗎??」、「多久之前呢?」,被告乙○○又稱「或許是男人的尊嚴」、「我一直以為你打手槍」、「但原來不是這樣」、「你喜歡嫖妓」,此時原告甲○○則稱「不舉和打手槍好像衝突,你要不要統一說詞」,被告乙○○復回稱「所以更不可能來找我」、「很久以前我朋友還暗示我,我說你不是那種人」,原告甲○○則回稱「所以上次是???」,被告乙○○再傳送「但我真是太天真」、「你上次承認援交每月給我兩萬後還有」、「你自己想想是何時」,原告甲○○則回稱「2萬是為了不離婚給的」、「2萬是為了不離婚,可惜現在盤子要跑了」,被告乙○○則回稱「阿?那次我說原諒你跟離婚何干?」、「你給我兩萬是虧欠」,原告甲○○又稱「發現自己一個人和小孩就可以過得很好,反正平常你也沒什麼幫我」,足見被告乙○○瑜兩人交談過程中確實向原告甲○○表述「早洩」、「不舉」、「你喜歡嫖妓」等語,惟觀諸兩造對話上下文脈絡,被告乙○○當時應是回應原告甲○○指責兩造並無性生活一事,並表示自己原先以為原告甲○○不重視性生活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憂鬱症」或是「不舉」、「早洩」等礙於男人顏面之因素,但後來被告乙○○才知悉實情並非如此,而是原告甲○○喜歡嫖妓,則被告乙○○在陳述「早洩」、「不舉」等語時,只是在表述自己過往之推測憑判,難認有何刻意羞辱原告甲○○之意。復參以當日兩造為原告甲○○是否繼續給予每月2萬元一事爭吵,被告乙○○稱原告甲○○之所以每月給2萬元是因為原告甲○○先前曾援交,對此,原告甲○○當下並無否認或辯駁,而僅是一再表示「2萬是為了不離婚給的」、「還有要補充的嗎」,顯見原告甲○○並未否認自己曾因援交而給予被告乙○○每月2萬元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言詞雖較為激烈,然兩造有此情狀,其爭執原因顯非僅止於被告乙○○一端所引致,縱被告乙○○於爭吵過程中曾為上開言論,然此應屬被告乙○○一時情緒激動偶發之行為,原告甲○○雖在心理上感受不快,然尚無從以此該等夫妻間爭執事件,即論斷原告甲○○於兩造共同生活中經常受被告乙○○言語羞辱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③原告主張被告羞辱原告甲○○「去當suger daddy」、「愛滋病
」,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為據(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惟被告乙○○辯稱原告甲○○於103年嫖妓遭被告乙○○發現後,被告乙○○選擇原諒,然106年原告甲○○再次遭被告乙○○發現有預約嫖妓、與他人分享嫖妓心得情事,並提出多張Line訊息對話截圖、醫院掛號頁面擷圖、藥品照片為證(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81頁),而原告甲○○否認上開Line訊息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且認為被告乙○○取得原告甲○○就診掛號資料之舉侵害隱私權嚴重,不得採為證據,經查:
就被告乙○○所提出Line訊息有關暱稱「鄭仰辰」、「趙之嘉
」、「水兒」、「紅音」之人,群組名稱「中正球友會」等人間的對話及Google相簿照片(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部分,被告乙○○雖稱該等Line訊息對話係翻拍自原告甲○○手機,且拍攝範圍涵蓋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翻拍照片中之手機螢幕波紋連續未中斷,拍攝範圍亮度、色澤自然協調,且被告乙○○除拍攝原告甲○○與「趙之嘉」之人對話外,亦有拍攝原告甲○○與其母之對話內容,比照兩者之手機邊框與周圍背景圖案均相同,足見該等照片確實拍攝自原告甲○○手機、原告甲○○之google帳號相簿,且內容未經竄改(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105頁),惟本院審酌Line對話之背景圖樣本可透過人為設定變更,且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訊息翻拍照片,部分照片未見被拍攝之手機邊框,部分則不清楚對話對象為何人、是否確有其人,也無從確定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時間,缺乏完整性,而無法證明前揭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縱其中部分照片內所顯示的對話內容曖昧不清,然實際是否為原告甲○○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實非無疑,原告甲○○既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而被告乙○○也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採之為憑,供作證據使用。
然就被告乙○○所提出Line訊息有關暱稱「新水兒」之對話內
容、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卷二第27頁、第29頁),原告甲○○雖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真正,然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該通聯對象欄內除有暱稱「新水兒」之人外,尚有暱稱「Mia」之人,且暱稱「Mia」與該手機持用人間尚有「7點前請帶致宇回來,有約要一起吃晚餐」等語(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乙○○所提出此部分訊息應係出自原告甲○○之手機無訛。再觀暱稱「新水兒」之人的動態訊息中記載「…西門免房費,東南亞區×特殊服務區×多P專區。西門漢口/武昌1S 50分$3400 2S 60分 3900」,且圖片甚有「口爆」、「顏射」字樣,且暱稱「新水兒」之人也曾傳送「西門館約客點:台北市○○路00號(星據點)停車場:峨嵋停車場。客人到請報衣服顏色,感恩」之訊息內容給原告甲○○,倘非原告甲○○確有提出要約,暱稱「新水兒」之人自不可能傳送該等約客地點、相約見面之方式給原告甲○○,足見原告甲○○確有聯繫暱稱「新水兒」之人,而經暱稱「新水兒」之人回覆該等訊息,惟依該等訊息內容尚無從判斷原告甲○○是否事後確實有與暱稱「新水兒」之人見面及若有見面是否是為了從事性交易,但自該對話內容應足認定原告甲○○有邀約暱稱「新水兒」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故被告乙○○主張原告甲○○有要約他人從事性交易,難謂無據。
另就被告乙○○所提出原告甲○○就診之掛號紀錄部分、Google
相簿照片(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原告甲○○主張就診掛號資料之取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應排除證據能力,並否認被告乙○○所提出之Google帳戶相簿為原告甲○○所有,主張無法證明原告甲○○有服用「宜昇瑞膜衣錠」之情事,更無法證明原告甲○○有嫖妓行為。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司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提出Google相簿照片,惟其並未就Google相簿照片之出處舉證,且此部分經原告甲○○否認,故無從採為證據使用,並進而憑之認定原告甲○○有服用「宜昇瑞膜衣錠」藥品之情事,更進而證明原告甲○○有嫖妓行為。惟被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其知悉原告甲○○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乙○○知悉原告甲○○曾要約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則其主張是為避免自身遭受原告甲○○感染而查詢原告甲○○之就診紀錄,本院審酌被告乙○○取得上開證據之目的係保護自己身體權益外,其取得上開證據後也僅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並無公諸公眾或專為侵害原告甲○○,且被告乙○○取得上開資料之方式並非係以強暴、脅迫或長時間侵害隱私之方式取得,經權衡原告甲○○隱私權與被告乙○○之身體權、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顯難認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是原告甲○○否認該等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惟縱原告甲○○曾至耕莘醫院感染科就診,而被告乙○○聲請調取原告甲○○於耕莘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然本院審酌病歷資料屬個人極為隱私之資訊,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甲○○曾要約他人從事性交易,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甲○○確有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且縱然原告甲○○有前往醫院感染科就診,惟感染疾病之原因甚多,是否即為原告甲○○要約他人性交易相關,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故依被告乙○○所提現存事證,雖不足以認定原告甲○○有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性交易之事實,但仍足以證明原告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要約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故被告乙○○因此懷疑原告甲○○有嫖妓之嫌,甚至喜歡嫖妓,難謂全然無據。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甲○○不否認曾因援交而給與被告乙○○每
月2萬元之事,酌以被告乙○○因原告甲○○與暱稱「新水兒」之人之訊息內容而高度懷疑原告甲○○有嫖妓,甚可能因此染病之情,雖依原告甲○○提出112年5月26日訊息內容顯示(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乙○○曾傳送「今年跨年自己去瘋顛,留他自己在家,你就自己好好去享樂就好」,原告甲○○回傳「自己假日都不在的人,講這個真的很神奇」,被告乙○○又傳送「你有本事在這裡白紙黑字說你沒有嫖妓、沒有貪圖不戴套事後去感染科就醫,自費請醫生開避免感染愛滋病的防治藥物」、「我不在是因為我去工作,是因為你父母說我爸是詐騙集團,騙他們投資花壇旅館沒有賺錢」、「我是去賺錢讓他們投資回本」、「有比你去放小孩在家,去當sugar daddy神奇嗎?」等語,縱被告乙○○前開言語指責縱使原告甲○○備感羞辱,惟本院審酌原告甲○○就此等爭執亦非全然無責,且自兩造爭吵內容亦可知,原告甲○○於兩造夫妻關係中之地位亦非全然弱勢之一方,因此原告甲○○主張被告乙○○以「去當suger daddy」、「愛滋病」等語羞辱原告甲○○,使其承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而認被告乙○○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採憑。
④另原告甲○○主張自被告乙○○於105年起將原告甲○○自臉書好友
刪除,兩造間平時毫無互動,被告乙○○也拒絕與原告甲○○面對面說話,雙方僅於109年間因確診新冠肺炎或與小孩學業相關等事才進行對話,主張被告乙○○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甲○○之人格尊嚴,導致原告甲○○精神上極大痛苦,且雙方自98年後迄今均無性生活,並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譯文、雙方Line對話內容為據。然夫妻相互交流溝通之管道、方式甚多,且被告乙○○與原告甲○○於112年2月28日分居前均同居一處,縱如原告甲○○所述被告乙○○有將原告甲○○自臉書好友刪除,惟此舉應無礙兩造間之溝通對話,原告甲○○執此認被告乙○○所為造成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難謂可採。又觀諸原告甲○○所提出雙方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內容(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甲○○對被告乙○○稱「兩個人每天一句話也不說,你看我一陣低氣壓,我看你也是一陣低氣壓,這樣子有比較好?」,被告乙○○回覆「你就把你的條件開出來」,原告甲○○又稱「我就說離婚阿」,被告乙○○則回覆「離婚,離婚你的條件,對我的賠償條件是什麼?開一個我滿意的條件讓我同意離婚阿」,之後雙方開始檢討對方的態度、長久未交談,原告甲○○稱「話都不說了,不叫處在低氣壓」,被告乙○○回覆「你也不會想跟我說,不是嗎」,原告甲○○稱「你也沒有跟我說過啊」,被告乙○○回覆「既然都沒有好說的,那要說什麼,為什麼要硬說呢」,原告甲○○則稱「沒有什麼好說的,為什麼要待在一起」,被告乙○○回覆「那就不要說就好了」,原告甲○○則稱「所以我們已經好幾年沒有說話,這樣可以嗎」,被告乙○○則回覆「所以咧」,原告甲○○又稱「你覺得這樣可以嗎」,被告乙○○復稱「可以啊」,則依上開對話可知,雙方確實已長久未就兩人之事而實際面對面交談,惟參以被告乙○○所提出106年7月28日訊息內容(卷一第197頁),被告乙○○曾向原告甲○○表示「另外我們不要在致宇前吵架」、「有事要講就好好講」、「不然就用Line」,足見被告乙○○當時應是為避免兩造面對面交談發生衝突而影響陳致宇,始表示可以Line互通訊息,減少面談溝通所衍生之爭吵,且觀諸雙方過往之爭吵內容不乏家務照顧及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告甲○○是否嫖妓等情,則造成雙方長期未能實體交談互動之緣由,應係與兩造均有關連,故原告甲○○主張上情均係被告乙○○一方所造成,難認有據。
⑤另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婚後不協助打掃家中環境、曾酒後
賞原告甲○○巴掌、兩造長達13年無性生活、被告乙○○曾於子女感冒時,胡亂指控原告甲○○傳染愛滋病給子女等,認被告乙○○所為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就被告乙○○不協助打掃家中環境、曾酒後賞原告甲○○巴掌、指控原告甲○○傳染愛滋病給子女部分,原告甲○○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此部分主張即乏憑據。又雙方長達多年無性生活一事,被告乙○○雖未否認,但性生活不協調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須賴夫妻間之溝通,原告甲○○未能證明自己曾與被告乙○○溝通、解決性事上之不協調,亦未舉證被告乙○○有因原告甲○○要求而時常拒絕求歡之情事,故原告甲○○徒以上情認被告乙○○所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採信。
⑥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尚有其他精神上
不法之侵害,或有為傷害原告甲○○人格尊嚴到達嚴重程度之虐待。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甲○○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部分: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夫妻之一方即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再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甲○○固以自己因車禍造成骨裂,長達數月行動不便,被
告乙○○完全不聞不問,以及原告甲○○於107年尾牙聚餐後身體不適、上吐下瀉,被告乙○○毫不關心,被告乙○○曾多次未告知原告甲○○即逕自離家數日(108年1月、10月、111年中秋連假),行蹤不明,認被告乙○○已無心維繫婚姻,並提出證人許雅蓉手寫紀事為據。惟被告乙○○否認上情,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可知(卷一第213頁),被告乙○○過往出國時確有告知原告甲○○自己出國日期,以利兩造安排陳致宇生活事宜,縱被告乙○○未主動告知出國地點,然倘原告甲○○欲知悉,其亦可主動關切被告乙○○,而非必為被告乙○○逐一交待。另原告甲○○以證人許雅蓉之手寫記事內容(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主張被告乙○○對於原告甲○○漠不關心云云,然觀諸該手寫記事內容簡略,多屬證人許雅蓉之主觀情感表述,惟證人許雅蓉本對被告乙○○有諸多不滿,業如前述,且立場又與被告乙○○對立,則其片面書寫之記事內容,是否確與事情全貌相符,難謂無疑,且原告甲○○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其真實性,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⑵又原告甲○○主張雙方已多年未面對面交談,縱有溝通亦僅是
關於新冠確診及討論子女事宜,兩造已無情感交流,形同陌路多年,夫妻感情疏離陌生,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被告乙○○未否認上情,而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分居前確實長時間未面對面交談,於112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原告甲○○堅持離婚,被告乙○○則表示自己曾向原告甲○○表達想共同居住,然遭原告甲○○拒絕(卷一第181頁),足見被告乙○○仍有嘗試維持兩造婚姻之舉,惟原告甲○○縱無與被告乙○○維繫婚姻之意,但其在兩造感情及婚姻關係未解決之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援交,雖經被告乙○○原諒後,復再次要約他人為性交易而遭被告乙○○發覺,衡諸常情,被告乙○○因此會感到失望、難過,又豈能要求被告乙○○仍一如初衷,故縱使被告乙○○態度冷淡或情緒不佳也屬有跡可尋且合理,而原告甲○○不思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淡漠無互動,實為原告甲○○背叛婚姻忠誠在先,亦未就此對被告乙○○表達任何歉意,甚至事後積極修補兩造感情,在此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告乙○○能以溫暖和樂之方式與原告甲○○共同營造婚姻生活。故本院認為縱兩造婚姻確有前開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審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甲○○實屬可歸責之一方,被告乙○○並無過失,故依前開說明,原告甲○○請求與被告乙○○離婚,難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訴請離婚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