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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林慈惠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又在外不實散播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不孝及對相對人施暴,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依臺北市民國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17895元,除以相對人有3名子女扶養義務人,乘以40%減輕比例,計出聲請人每月僅各應支付相對人2882元,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等語,而聲明:聲請人應各自調解確定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2882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提出系爭保護令、戶籍謄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財產,可知其110年股利所得38,894元;111年股利、財產交易、利息所得合計194,580元,及多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合計11373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87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限期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並未具狀,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為證,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月領勞保年金17895元及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謂受扶養權利現已發生,聲請人既未舉證渠等扶養義務已發生,則聲請人以本件預為請求將扶養費減為2882元,即無受法院裁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與利益,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非訟程序要件,其聲請已屬無由;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不實散布渠等及配偶為不孝及對其施暴一節,縱認屬實,因其未舉證此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故意虐待或侮辱係屬重大抑或相當於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程度之精神不法侵害,且命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事實,是其主張有該款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況聲請人所執上開保護令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是聲請人執該保護令謂相對人有民法該款行為云云,已失其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酌定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