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游長潤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相 對 人 游長馨
游長矗
游長讓
游長曄上列四人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游徐淑為兩造之母,游徐淑自民國80年起,因長期
糖尿病、心臟病及脊髓手術等病症,身體日趨衰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而須人在旁照料,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先行負擔扶養費之方式扶養游徐淑,故聲請人自80年至000年00月間每月均以聲請人配偶甲○○擔任負責人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簽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支付予游徐淑做為扶養費,且自106年起至107年11月聲請人改由現金方式每月支付游徐淑3萬元扶養費,是聲請人自96年6月至107年11月期間業已支付414萬元扶養費用,共代相對人等墊付331萬2,000元扶養費(計算式:4,140,000元-4,140,000元×1/5=3,312,000元)。
㈡又000年00月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長馨協議,以聲請人與相對
人游長馨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9房地(下稱○○○路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1,000萬元,並以此款項支付游徐淑之扶養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是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7月15日游徐淑往生止,聲請人以房地貸款取得之160萬8,437元,扣除聲請人及相對人游長馨房屋稅、地價稅費用11萬8,660元後,其餘之148萬9,777元支付游徐淑扶養費用(計算式:1,608,437元-118,660元=1,489,777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長馨於107年11月至110年7月15日共同支付148萬9,777元之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長馨各支出744,889元),相對人游長矗、游長讓及游長曄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7月15日各應給付29萬7,955元(計算式:1,489,777元×1/5=297,955元),聲請人代相對人游長矗、游長讓、游長曄墊付44萬6,934元(計算式:744,889元-297,955元=446,934元),是相對人游長矗、游長讓、游長曄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7月15日各應返還聲請人14萬8,978元〔計算式:(744,889元-297,955元)×1/3=148,978元〕。
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長馨共有之○○○路房地已如前述,聲請人
與相對人游長馨均為所有權人、均有分擔、給付○○○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及○○○路房地維護費用之義務,然相對人游長馨因長年旅居國外,○○○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自80年迄今均口頭委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是相對人游長馨雖於110年間支付80萬5,000元,然其中5萬9,330元用以支付○○○路房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其餘款項用以支付游徐淑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游長馨尚積欠聲請人138萬8,501元之代墊款。
㈣綜上述,兩造為游徐淑之子女,均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
每人均各應負擔1/5之扶養費,然聲請人自96年6月至110年7月期間,共計代相對人等人支付共計高達375萬8,934元之扶養費,雖經聲請人多次口頭催索,相對人均不願給付上開扶養費,罔顧先前協議,又相對人游長馨尚積欠聲請人138萬8,5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游長馨應給付聲請人138萬8,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游長矗、游長讓、游長曄應各給付聲請人97萬6,9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人願供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㈠游徐淑生前財力極佳,於54年出資購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於67年出資購入○○○路房地,登記於相對人游長馨與聲請人名下;復於70年出資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路房地為游徐淑所出資購入,雖然游徐淑將該房地登記於相對人游長馨與聲請人名下,但兩人在游徐淑生前尚不得隨意處分該房地;兩造如欲使用該房地,亦必須徵得游徐淑同意,此為家人間之共識。
㈡兩造之父親游瑜於72年出資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5樓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游瑜於98年1月27日過世後,游徐淑作主將○○路房地交由相對人游長矗與游長讓共同繼承,於98年6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游徐淑直到過世為止,均居住於此。又游徐淑原本安排將○○路房地過戶給相對人游長曄,但在聲請人說動下,於99年出售○○路房地,據聞售價2,500萬元。尋找買家、議價、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處理。游徐淑因售出○○路房地,故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轉帳200萬元贈與相對人游長曄,補償原本所要過戶但未過戶之○○路房地。游徐淑贈與1,000萬元予相對人游長曄後,出售○○路房地之剩餘價金還有1,500萬元,再加上其所有之○○○路房地及○○土地,完全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0年至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推算,○○路房地完成買賣過戶登記後,至游徐淑過世為止(即100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游徐淑在此10年間之總支出為339萬7,327元【計算式:(25,321+25,279+26,672+27,004+27,216+28,476+29,245+28,550+30,981+30,713)×12+32,305×(1+10/28)=3,397,3
26.5】。游徐淑贈與1,000萬元予相對人游長曄後,剩餘之○○路房地買賣價金1,500萬元對於游徐淑維持其生活到過世為止,綽绰有餘,且游徐淑直到過世為止,均未出售○○○路房地及○○土地。
㈢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代墊費用,實為聲請人使用○○○路房地作
為營業場所之對價。蓋游徐淑於67年出資購入○○○路房地,登記於相對人游長馨與聲請人名下。○○○路房地係游徐淑出資購買,由游徐淑管理支配,主要用於宴客及開設插花教室。78年間,相對人游長曄徵得游徐淑同意,與其妻及長子一起住用○○○路房地的一個房間,並設戶籍於此。相對人游長曄一家居住於○○○路房地期間,其長子並就讀於該房屋所在學區之小學○○國小。嗣後因聲請人欲使用○○○路房地作為營業場所,故相對人游長曄一家於79年間搬離○○○路房地。○○○路房地之用途原為住宅,聲請人使用○○○路房地作為營業場所將變更該房地之用途為商用,故聲請人承諾游徐淑按月支付租金並負擔○○○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等。
聲請人向游徐淑承租○○○路房地作為與其妻共同經營之○○公司之辦公室,並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此。正因如此,至游徐淑於110年2月10日過世為止,長達30年期間,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游長馨分擔○○○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其他任何費用。是聲請人交付給游徐淑之○○公司開立之支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而是○○○路房地之房租。
㈣107年游徐淑以○○○路房地以房養老,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長
馨簽訂原證2合約,提供○○○路房地作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0萬元,用以支付游徐淑的每月花用。原證2合約述及之房屋稅、地價稅,只是聲請人搭便車以該借款支付本應由其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主張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以及對相對人游長馨所主張應返還其代墊之○○○路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維護費等費用,實為游徐淑同意聲請人使用○○○路房地作為○○公司營業場所之對價,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本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為了繼續無償佔用○○○路房地作為營業場所,並抵制相對人游長馨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游徐淑過世後,相對人游長馨電詢國泰世華銀行確認該筆借款確已全數清償,但聲請人至今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塗銷○○○路房地之抵押權。聲請人繼續占用○○○路房地作為○○公司之營業場所,不支付租金給相對人游長馨,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塗銷該房地之抵押權,不同意分割該房地,致相對人游長馨不得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98號)與分割共有物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32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抵制被告游長馨對其提起之上開訴訟,以達其繼續無償佔用○○○路房地作為營業場所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為游徐淑之子女,游徐淑之配偶游瑜於98年1月27日死亡
,嗣游徐淑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兩造為游徐淑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0號卷第21-29頁)。㈡游徐淑生前有收入及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游徐淑於110年2月1
0日死亡時遺有①○○土地、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③富邦銀行存款等遺產,總值121萬0,63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37號卷第217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出游徐淑之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分別自98年起至107年8月27日止、98年6月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有多筆股票投資紀錄,帳戶最高餘額多達百萬(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37號卷第71-183頁存摺明細);另兩造均就游徐淑於99年至100年間處分其所有之○○路房地不爭執,復依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曾於100年1月5日入帳2,328萬9,701元,期間多有提款紀錄,然至104年存款餘額尚有300萬元,105年尚有100多萬元,106年最高餘額亦有65萬8,805元,且自101年起游徐淑每月領有敬老補助金3,500元至3,772元不等,顯見游徐淑生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可動用,不能謂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或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游徐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應受扶養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代墊關於○○○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
費及維護費等費用,因○○○路房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長馨所共有,相對人游長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620號卷第27-30、33-57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620號卷第25頁),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長馨計畫以○○○路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000萬元以供游徐淑及○○○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支出使用,聲請人亦自承實際貸得金額為160萬8,437元,其中148萬9,777元用以支付游徐淑之扶養費云云,然游徐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須他人扶養,已如前述,是上開貸款資金自應用以支付○○○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務,尚屬充足,然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資金之實際使用及資金流向,反稱其以自身財產代墊○○○路房地相關稅費,相對人游長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述,游徐淑生前仍有相當之資力,能以自己之收入及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游長馨返還不當得利138萬8,501元,及請求相對人游長矗、游長讓、游長曄各應返還不當得利97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